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乳滨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开发街。
法定代表人:隋卓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台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进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利业安装公司”)与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顶点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华、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1031233.1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乳山顶点科技工业园办公楼、后勤综合楼、9#仓库、泵房的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30个日历天,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815724.06元。原告按期施工,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544717.21元,按照被告与装修单位的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早应该完工,但由于室内装修未全部完成,故施工范围内顶棚喷淋头尚未安装,由于被告的原因,本应早已支付的工程款至今迟迟不能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原告享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应优先受偿。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辩称,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经过充分协调一致后所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原告在施工一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30%的工程款即544717.21元,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合同另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且经过被告监理、设计方内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造价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分阶段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经过被告监理、设计方的内部验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更缺少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工期延误,则原告的工程工期进行顺延。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的受偿权,被告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情形,现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乙方)与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施工安装乳山顶点科技工业园办公楼、后勤综合楼、9#仓库、泵房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控制中心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疏散指示系统、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泵房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30个日历天,若因被告顶点科技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款,按照甲方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工程咨询公司(山东省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消防工程预算造价下浮13%后即为消防工程承包造价,预算总造价为2087039.15元,经下浮13%后,工程承包包干总造价为1815724.06元,若无工程变更,此承包造价竣工结算时不增减。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主要材料(管材、管件等)进场施工一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承包造价的3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过甲方、监理、设计方内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承包造价的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后,甲方支付工程承包造价10%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六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起)满7日内一次付清,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如工程中出现变更,增减工程结算按照甲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编制预算的计价规则计价并下浮13%。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甲方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第4项约定,甲方按乙方的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期顺延;第5项约定,由于甲方设计变更、土建装修工程影响乙方施工,乙方工期顺眼。
合同签订后,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主张因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未完工导致停工至今,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辩称系因工程主体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停工至今。
另查,2015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乳民初字第95号],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与本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本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13665632.0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3、要求本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后,本院查明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与本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顶点科技办公楼、后勤楼、9#仓库工程,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本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及进度拨款审批表后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本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在该案中辩称系因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停止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出证实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后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以本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依据支持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申请对其安装施工的乳山顶点科技工业园办公楼、后勤综合楼、9#仓库、泵房消防设施工程中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75950.28元。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监理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2015)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未按其与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顶点科技办公楼、后勤楼、9#仓库工程停工至今,因主体工程停工导致涉案消防设施工程亦停工至今,致合同履行不能,故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依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完工日期来确定,且可以相应顺延,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故应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现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停工,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停工后未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对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才确认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自此确认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照该鉴定意见书,扣除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544717.21元,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尚欠工程款1031233.17元。故原告乳山利业安装公司要求被告乳山顶点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1031233.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在该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乳山顶点科技工业园办公楼、后勤综合楼、9#仓库、泵房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
二、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1233.17元及利息(以1031233.1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乳山市利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乳山顶点科技工业园办公楼、后勤综合楼、9#仓库、泵房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1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星
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
人民陪审员  张书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