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明集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361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山东众成清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明集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县明集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明集镇柴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626ME07166594。
法定代表人:柴启荣,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韩店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19989555。
法定代表人:张衡,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明集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家村委会)、第三人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建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被告柴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柴启荣、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欠款本金416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本金4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货款完毕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长期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未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第三人向原告表示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愿以此工程款抵偿。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并明确案涉协议的履行金额为436万元,从被告欠付第三人的明集镇柴家社区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协议经各方签署生效。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柴家村委会辩称,柴家村于2012年7月26日被省政府批准为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村,整个规划设计9栋居民楼、1栋老年公寓。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包括新区建设、旧村拆除复耕,国家奖励资金需按期完成后才给予奖补,因此建设所需资金完全由建筑公司投资、垫资。1#楼、2#楼由宏明建筑公司垫资建设,建设时市里还没有明确奖励资金,每亩50万元的奖励资金是2013年5月份**县出台的政策。2013年10月,经牛方军、刘军介绍、推荐,柴家村委会与当时的齐星集团下属的齐星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的全部设计内容,即二期工程3#、4#、5#、6#、7#、8#、9#楼、老年公寓;室外给水、供电、供暖,楼前楼后的路面硬化、院墙等全部配套工程。旧村建筑物拆除复耕。建设资金由齐星建筑公司垫资,并且达成口头协议,柴家村委会每栋楼给予25万元的启动资金,即柴家村委会需给予启动资金共计200万元,这个协议参与人员:柴家村两委成员、管理区总支书记刘军、齐星建筑公司总经理张衡、工程师牛方军、项目经理王涛。2013年11月份,3#、4#楼由王涛项目部开工建设,按照协议,柴家村委给予启动自金50万元,齐星建筑公司财务帐上有付款记录;2014年4月份,5#、7#楼由孙乃彬项目部开工建设;在此期间的建设过程中,齐星建筑公司没有向这两个项目部进行投资。王涛项目部建设的3#、4#楼于2014年6月份主体验收,截止到六月底,齐星建筑公司没有垫一分钱,孙乃彬项目部建设资金完全由柴家村委支付。齐星建筑公司由于没有资金投入,王涛项目部3#、4#楼被迫停工3个月之久,而另外6#、8#、9#楼、老年公寓也无法开工建设,整个建设项目被迫中止。后来柴家村委会才知道齐星集团已陷入破产境地。柴家社区从批复到完成验收共计3年的时间,也就是说增减挂钩项目政策性强,又受时间限制,并且县里文件明确规定,到期完成的村,每亩按50万元奖补,时间拖延半年扣10万元,时间拖延一年的扣20万元。从2016年起执行每亩30万元,柴家村委如果不能按期完成社区建设、旧村复耕,那后果不堪设想?镇委镇府、柴家村委会将成为千古罪人,损失将近2700万元,老百姓也无法搬迁。王涛项目部的3#、4#楼停工到了2014年9月份,而其他四栋楼齐星建筑公司己没有能力开工建设了,这时距2015年7月份验收只剩10个月的时间,建不完、旧村拆除不了,整个项目就要流产,宣告失败。在这关键时刻,镇领导及时召开紧急会议,就柴家社区建设重新调整了建设方案,对于齐星建筑公司的停工违约,应当追究其责任。齐星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柴家社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合同期限360天,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已近1年的时间,而整个项目只进行了不到一半,失去的时间已无法追回。面对齐星建筑公司的停工违约行为,在征得当时齐星建筑公司经理张衡的同意下,柴家村委会与华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6#、8#、9#楼、老年公寓及外网配套设施的施工协议。因为齐星建筑公司的违约,给柴家建设项目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可以说无法用金钱弥补,当时的镇主要领导就直接提出起诉齐星建筑公司。事实上,从2014年6月份起,3#楼、4#楼、5#楼、7#楼的建设己与齐星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了,一没有投资,二是对工程进度不管不问,投资全部由柴家村委会负责,依靠村民的集资、个人借款,使得工程得以进行下去,按月息1分的利息,柴家村委支付了大量的利息。王涛、孙乃彬两个项目部经理都不是齐星建筑公司的员工,经与两位项目经理协商,齐星建筑公司从开始就没有投资、垫资,事实上只是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再提16%的资金太不合理,提成坚决不能给齐星建筑公司。柴家村委并将此事报告了镇委、镇府的主要领导,形成一致意见,前期工程只借用了齐星建筑公司的资质。因忙于社区建设、旧村拆迁,村委会没有时间和精力起诉齐星建筑公司,走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齐星集团破产后,在西王集团托管期间,对于债权债务,2017年6月9日齐星清产核资审计项目来柴家村委核实账目,对齐星建筑公司所列的账目询证函结论第二栏中,给与了明确答复,一、齐星建筑公司未执行施工合同,未按期完成工程、未向柴家社区投资、垫资,属违约行为,对所列欠款存在异议。齐星建筑公司不顾事实真相,歪曲事实,不执行合同违约在先。由于齐星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柴家社区建设资金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至今欠孙乃彬项目部50万元,王涛项目部100万元,华博建安公司600万元。学因齐星面临破产,3#、4#、5#、7#楼自开工建设以来,一直没有资金投入,3#、4#楼从6月份主体验收后,被迫停工。另外6#、8#、9#、老年公寓也无法开工,建设项目就无法按期完成,村庄无法搬迁,享受不到县里每亩50万元的奖补资金。2014年8月6日柴家村委会与王涛、孙乃彬项目部经理达成建设协议;保质保量完成社区项目建设,资金由柴家村民委员会负责,通过村民集资、个人贷款,保证工程建设资金;工程款由社区村民委员会直接和施工项目部结算,借用资质由柴家村委与齐星建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齐星建筑公司破产后,2017年3月20日齐星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从王涛、孙乃彬项目部提取管理费436万元转让给***,对于提取的管理费,村拆迁工作小组、党员、村民代表坚决不同意支付。如果村委不顾村民代表的意见,支付***管理费,村民代表将联名上访。**市人民法院,***与柴家村民委员会因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法院在2021年8月10日己冻结柴家村民委会在经管站的账目,冻结账目期间,明集镇财政所拨付给柴家村各户的占地款、土地流转费,是各户村民的口粮钱,不属于柴家村民委员会的支配款项,请求法院解封此款,按时发放到村民各户手中。依据事实,柴家村民委员会不应支付***的款项,诉求齐星建筑公司给予违约赔偿800万元。
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属实,被告刚才的答辩,该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如果有其他的经济牵扯可以另外再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柴家村委会和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被告柴家村委会辩称这是村民委员会的意愿,而不是村民的意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柴家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柴家村委会与王涛、孙乃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与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与被告柴家村委会存在柴家社区建设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3月20日,原告***(协议中的丙方)、被告柴家村委会(协议中的甲方)、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协议中的乙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因乙方与丙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妥善解决此债权债务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丙方的债务全部转让于甲方行使,由甲方从所欠乙方明集柴家社区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于丙方,乙方同意甲方从所履行合同中扣除并支付。二、本次协议履行金额为人民币4360000元(大写肆佰叁拾陆万元整)。三、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关票据并加盖公章,金额与协议相符,丙方向乙方开具相关票据并按手印,金额与协议相符。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手印、签字后生效。五、争议解决方式: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致。”被告柴家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柴启荣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衡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柴家村委会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时间。2018年5月1日,被告柴家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因被告柴家村委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欠款416万元,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柴家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416万元。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因当时无力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其与债权人***以及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的债务人柴家村委会共同协商同意,三方于2017年3月20日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436万元转移给被告柴家村委会,由被告柴家村委会将欠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柴家社区工程款中的436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遵照执行,因此原告***有权依据转让协议向被告柴家村委会主张债权436万元,现在被告柴家村委会已经支付了原告***20万元,尚欠416万元,被告柴家村委会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柴家村委会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存在法定的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既已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就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柴家村委会在答辩中所称的与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之间因柴家社区建设所产生的经济纠纷、要求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赔偿违约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债权的支付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口头约定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柴家村委会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柴家村委会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以本金4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家村委会于2018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行为系是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这一天要付清全部的转让款436万元,因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剩余款项416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自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柴家村委会明确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此时被告柴家村委会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自2021年7月28日起,应以欠款41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明集镇柴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16万元;
二、被告**市明集镇柴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款4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均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6216********,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0元,减半收取2004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5040元,由被告**市明集镇柴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姜道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