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1144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韩店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19989555。
法定代表人:张衡,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邹平县会仙二路齐星大厦1612室。
负责人:马军权,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原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67234274。
法定代表人:赵长水,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邹平县会仙二路齐星大厦1612室。
负责人:马军权,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建筑公司)、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记,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记,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营、林爱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管理人所确认的26641571.82元普通债权为优先债权(2018年9月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至24464095.47元),并就上述款项所对应的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齐星房产地公司所开发的齐星玫瑰园1、2、6、7号住宅楼进行施工;2015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齐星玫瑰园二期工程进行施工。上述两工程因被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一直断断续续施工,其后又因为被告被山东西王集团有限公司托管、陆续进入重整程序等原因,至今涉案工程均未综合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0日,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27家企业因人员、财务、资金、资产、运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邹平县人民法院裁定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合并重整,并指定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合并重整的管理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委托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齐星玫瑰园1、2、3、6、7、8号住宅楼及车库、商场、室外配套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扣除原告项目部需要上交的管理费后,于2017年11月17日确定被告最终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6641571.82元,该笔款项被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及时竣工,原告享有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至今仍在继续履行,故原告依法应享有优先权。
被告齐星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原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涉案工程系被告齐星建筑公司以非法转包形式(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原告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应不予支持。2017年11月7日,原告在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放弃主张。即使原告有权利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破产受理之日系2017年9月30日,原告于2018年4月4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超过主张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辩称,涉案工程被告齐星建筑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拖欠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因此,齐星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因其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两被告盖章确认的书面材料,无相关监理部门、管理部门盖章,该证据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齐星玫瑰园项目未出售房源表与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齐星玫瑰园销售情况说明,均系单方制作,对其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将齐星玫瑰园一期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齐星建筑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31236399.83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齐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齐星玫瑰园1号、2号、6号、7号住宅楼工程由齐星建筑公司***项目部根据齐星房地产公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项目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需要的所有材料(除被告齐星建筑公司供材外)全部由***项目部自行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定案决算后按工程结算总值提取5%(不含让利)用于上交管理费。结算方式按齐星建筑公司与齐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2014年12月5日,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将齐星玫瑰园二期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齐星建筑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9730656.3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齐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齐星玫瑰园二期施工工程由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根据齐星房地产公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合同约定工程由***项目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需要的所有材料(除被告齐星建筑公司供材外)全部由***项目部自行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定案决算后按工程结算总值提取5%(不含让利)用于上交管理费。结算方式按齐星建筑公司与齐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2017年11月17日,原告施工的齐星玫瑰园1号、2号、3号、6号、7号、8号住宅楼及车库、商场、室外配套等工程经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定案值为147259999.31元。根据齐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管理费的提取规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定案值确定为139546878.2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其它费用,原告所施工工程,确定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641571.82元。
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7)鲁1626破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了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鲁1626破2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了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包括齐星建筑公司、齐星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由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其负责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并于2018年3月14日,调整管理人负责人。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起债权申报。2017年12月22日,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金额26641571.82元,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0元。原告因对被告管理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诉至本院。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齐星建筑公司再次对齐星玫瑰园1号、2号、3号、6号、7号、8号住宅楼及车库、商场、室外配套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确认齐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4464095.47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由被告齐星建筑公司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是否具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二、现原告是否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针对焦点一,2017年12月22日,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金额26641571.82元,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0元。原告对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总额并无异议,仅认为该债权非普通债权。通过涉案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来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纸,由原告负责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涉案协议书中未见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职责和监督职责,被告齐星建筑公司也无需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原告提供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均认可的2017年11月17日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可以看出,齐星建筑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垫资、供材等支持,原告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形成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是原告的实际施工行为。在涉案的齐星玫瑰园1号、2号、3号、6号、7号、8号住宅楼及车库、商场、室外配套等约定的施工工程中,原告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承担了最主要的建设任务。故,原告具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故原告施工的1号、3号、6号、8号住宅楼在2018年6月份经竣工验收。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验收报告,原告施工的2号、7号楼房经两被告验收,亦认定为合格,现涉案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2015年3月28日被告齐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竣工时间,但延期竣工的原因并非由原告单方所致,故在计算六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时不应以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截止日为起算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玫瑰园1号、2号、3号、6号、7号、8号住宅楼及车库、商场、室外配套等工程工程款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该明细表系2017年11月17日制作,故可以认定在两被告申请重整之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未进行实际结算,但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齐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应当认定为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对原告前期(2017年11月17日之前)涉案施工工程量的认可,且被告管理人在确认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数额时,对该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确认的剩余工程款26641571.82元数额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应自2017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
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拖欠被告齐星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且两被告及其他二十五家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和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公司财务账户、资金由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控制使用,各企业之间普遍存在数额巨大的贷款互保关系,各自债权债务实际已经无法区分。故虽然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享有所有权,但在上述情形下,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更有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被告齐星房地产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中部分商品房和沿街商铺房已被销售,原告就该部分商品房和沿街商铺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被告齐星建筑公司、齐星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24464095.4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其对施工的齐星玫瑰园1号、2号、3号、6号、7号、8号住宅楼及车库、商场、室外配套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24464095.47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永庆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