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2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玲,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相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9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于违约滞纳金的调整,为宝豪公司减轻违约责任,客观上帮助宝豪公司达到了违约目的,该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宝豪公司违约的事实,应进入再审并予改判。***公司与宝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2010年10月26日始,截至2016年1月20日宝豪公司尚拖欠我方货款382838.03元,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从拖延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我方起诉时已经调整至日万分之六点七。宝豪公司拖延支付我方剩余货款长达六七年,按我方调整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客观计算了我方损失的,二审再次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严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方也按要求每年发对账单,但宝豪公司不按要求对账,亦无回复,我方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综上,***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宝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既具补偿性又应适度体现惩罚性。考虑到在本案中,***公司的最后送货行为、双方的最后对账行为以及宝豪公司违约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宝豪公司认可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并主张最后一笔付款2016年1月20日的5000元系***公司为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自行制作。但是宝豪公司一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并未就已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举证,二审中宝豪公司对***公司的付款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并未否认,***公司主张现金支付该5000元也未违反双方交易习惯;一审中宝豪公司主动向***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余额,且其主动扣除前述5000元,说明宝豪公司不否认支付过该5000元,故二审判决对***公司2016年1月20日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宝豪公司最后一次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5000元,并无不当。但是***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不通过法律途径如诉讼等形式向宝豪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造成违约金的持续计算,对造成损失扩大亦有过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银行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采纳宝豪公司上诉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宝豪公司应当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起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敏
书记员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