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卡尔特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7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创业路宝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苞,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卡尔特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七路南边滨江大道西边
法定代表人:曹秦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卡尔特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特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投入和产出是一个连续性行为,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履行施工义务,如果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进度款,必然会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而本案中申请人根据施工进度向被申请人申请工程进度款并经审核,但被申请人在宿舍二和厂房二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屡次故意拖延支付进度款。然而,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拖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视而不见,竟然认定申请人收款后不及时施工是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作为施工方,必须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进度款才能继续施工行为,而被申请人在支付进度款过程中屡次违约,申请人已无法支撑巨大的投入,同时也产生了误工、窝工等一系列损失。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凭着主观臆断认定被申请人违约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不长、金额不大以及申请人收到工程款后没有继续施工擅自停工等错误事实,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没有依法分清责任,判决极其不公正。二、本案工程项目已由申请人办理了报建手续,项目施工一直在建设局的监督之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发,是因为被申请人未缴纳报建费所致,申请人没有任何责任。况且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本案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此可以确定本案合同的解除与是否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错误划分责任比例,致使申请人承担不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工程项目产生窝工损失1645865元,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可期待利益1401204.01元,使得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四、原审判决按照主次责任确定项目设计费的承担比例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设计图纸是第三方受被申请人委托设计的,该设计成果具有专属性和不可分割性,与合同解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设计费。申请人承担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是基于整个项目全面实施后才能成立,现该条件因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无法成就,设计费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宝豪公司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宝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豪公司与被申请人卡尔特奴公司双方在本案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截止2012年7月31日宝豪公司共申请工程进度款7097215.51元,卡尔特奴公司审批认可的工程款为6014000元,但除预付款159万元外,其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31万,达不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5%,而已付的159万元预付款按合同约定应分三期扣完,因此卡尔特奴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经宝豪公司催告之后,卡尔特奴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1月6日又向宝豪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40.4万元。至2012年12月12日宝豪公司申请宿舍二第5期工程款止,包含预付款159万元在内卡尔特奴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730.4万元,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7866543.69元,卡尔特奴公司已付工程款占应付工程款已达到92.8%。双方对宿舍二第5期工程进度款的金额虽有争议,但卡尔特奴公司提出以预付款抵扣进度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而宝豪公司收到卡尔特奴公司上述工程款后,并没有继续施工而是擅自停工,其应对造成工程停工以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由宝豪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卡尔特奴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宝豪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亦属于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按上述比例确定由双方分担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宝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茵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