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二路宝豪大厦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72038。
法定代表人:郑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钟平协,男,白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指定诉讼代理人:赵海娜,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豪市政公司)因与上诉人钟平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5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523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钟平协的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523民事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宝豪市政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宝豪市政公司无需支付钟平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69.8元;2.判令宝豪市政公司无需支付钟平协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243.8元;3.判令宝豪市政公司无需支付钟平协伤残津贴208,569.6元;4.判令宝豪市政公司无需支付钟平协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98.2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平协承担。
钟平协一审诉讼请求:宝豪市政公司向钟平协支付以下款项: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4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524元;3.支付伤残津贴801,408元;4.支付生活护理费400,704元;5.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141.06元;6.支付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岗位津贴4,000元;7.支付营养费30,000元;8.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00元;9.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驳回宝豪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宝豪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平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69.8元;三、宝豪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平协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243.8元;四、宝豪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平协支付伤残津贴208,569.6元;五、宝豪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平协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98.2元;六、驳回钟平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深职诊断字[144])已经诊断上诉人为矽肺病叁期,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诊断结果已经认定上诉人钟平协本次疾病属于在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伤。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虽怀疑钟平协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前后仍有机会接触粉尘情况,但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主张一审法查明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诉人钟平协本次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本次工伤事故不但给其肉体造成极大的痛苦,还给其精神方面带来严重伤害,上诉人钟平协就此有权要求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对上诉人钟平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劳动争议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钟平协因本案工伤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应给付上诉人钟平协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上诉人钟平协上诉主张宝豪市政公司给付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平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对上诉人钟平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劳动争议一并处理,案件改判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523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523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钟平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钟平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和钟平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负担,上诉人钟平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上诉人钟平协。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和钟平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均由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负担,上诉人钟平协预交的一审审案件受理费5元,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上诉人钟平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魏楚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