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1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二路宝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72038。
法定代表人:郑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白族,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豪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冲突,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一审诉讼请求:宝豪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一审判决: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的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在其处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鉴定情况,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