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5175号
原告:***,男,白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二路宝豪大厦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72038。
法定代表人:郑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案由:原告提交深劳人仲案[2018]1003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的仲裁请求之一为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仲裁结果为驳回原告的此项仲裁请求。原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无法按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受伤情况:(2019)粤0306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2018年5月23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编号为深职诊字[2018]15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叁期,被告为其用人单位。2018年6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8】第36023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单位为被告。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广东省盐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亦维持原判。2018年6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8】第504969号:档案号:A2614《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主要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医疗终结时间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11日,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矽肺併发呼吸系统疾病;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为不同的赔偿项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只有5个月,无法确认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而患职业病,对原告的过错程度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反驳结合原告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鉴定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
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晓洁(兼)书记员许彧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