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5332号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统一为原告),男,白族,197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为被告,简称为“宝豪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相强。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豪公司双方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经本院(2018)粤0306民初14643号、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21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
二、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三、职业病诊断情况:2018年5月19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深职诊字[2018]154号)载明: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6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宝)[2018]第360234001),认定原告属工伤,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五、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6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8]第504972号)载明:1、工作单位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评定为三级伤残;3、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
六、工伤待遇计发基数: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05元标准,计算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离职时的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为2523元(4205元×60%)。
七、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29元(2523元/月×23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99元(2523元/月×13月);3.伤残津贴242208元(2523元/月×80%×120月);4.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56元(2523元/月÷21.75天×16天)。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视为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八、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春龙为职业性矽肺叁期,为三级伤残,故被告宝豪市政工程公司应向原告王春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9月19日。
十、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4元;2、伤残津贴801408元(2018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2日);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524元;4、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211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802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799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2422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856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三、被告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8029元;2、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799元;3、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242208元;4、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856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29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2799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42208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56元;
五、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史  晋  玲
人民陪审员 叶  魁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嘉芮(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