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二路宝豪大厦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72038。
法定代表人:郑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白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宝豪市政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1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豪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1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宝豪市政工程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份额未查明,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前,及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是否有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便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实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保,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职业病防治法》也明确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强行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予以处理,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双方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岗位为挖桩。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宝豪市政工程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5月21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深职诊字[2018]140号)载明:***为矽肺二期。2018年6月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宝)[2018]第360236001),认定***工伤,并经深圳中院(2019)粤03行终279号判决确认。2018年6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8]第505008号)载明:***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1日。
一审法院判决:1、宝豪市政工程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83元;2、支付伤残津贴30,27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27,070元;4、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56元;5、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6、驳回宝豪市政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7、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豪市政工程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该公司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宝豪市政工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及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有可能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上诉人要表达的意思是,劳动者***患职业病可能不是或不完全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所致,所以该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宝豪市政工程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该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宝豪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期间患矽肺职业病(二期),工伤四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身体痛苦和精神创伤,可以就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前述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一并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最久
审判员 张士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心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