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九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47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金涛,浙江金道(杭州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天目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廖国伟。

委托代理人:吴凯鹏,浙江启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与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霄环保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九霄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九霄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4日,九霄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20】临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九霄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730991元(含残疾赔偿金385164.8元、医药费1213.72元、误工费4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12000元、抚养费24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承担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4、判令九霄环保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九霄环保公司、**、**赔偿***损失724121元(含残疾赔偿金385164.8元、医药费1213.72元〈总医药费65048.53元,已付63834.81元〉、误工费197元/天×180天=3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97元/天×90=17730元、营养费12000元、抚养费24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九霄环保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九霄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九霄环保公司是径山镇美丽乡村(绿景村)景观绿化工程的中标人,**、**是九霄环保公司的项目管理人,2018年4月10日上午7点左右,**请求***爬到电线杆上去,***在爬电线杆前,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后,便佩戴安全帽、攀登工具上去工作,在工作时,因埋在地下的电线杆底座部分断裂,导致***人随着电线杆倒下而受伤。在医治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住院三次共计86天。2019年10月16日,***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此后***多次与九霄环保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九霄环保公司答辩称:**是我公司临时工,相关的责任需要由公司承担,**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主张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可以请求抚养费需满足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要说明有无生活来源。***是电工,在自己操作的过程中摔下来,***自身责任比较大。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2019年的上一年度计算标准,新标准还没有采用。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10日,***应**的要求到桥头美丽乡村景观工地拆除电线,后因电线杆断裂***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5日出院,住院76天。2019年5月2日,***再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6天。2018年10月5日,***因肠梗阻、细菌性感染、脾切除术后、脂肪肝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4天。上述三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68633.44元。2019年11月20日,***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杭求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后认为:***于2018年4月10日因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致其左侧第5、6及8-11肋骨骨折,遗留四处畸形愈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

2020年8月24日,九霄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20】临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认为:***在2018年4月10日因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治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骨折后遗4处畸形愈合)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在180日左右、护理期在90日左右、营养期在120日左右较为合理。

2020年7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施月荣(身份证号码:330125195407××××)与蒋志琴(身份证号码:330125195609××××)共生育两个子女,一个儿子,名为***,男,身份证号码:330184198110××××;一个女儿,名为施燕军,女,身份证号码:330125197912××××。特此证明。

另查明,***拥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及维修电工四级职业证书,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通过企业或个体劳动者的方式缴纳社保,***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九霄环保公司系余杭区径山镇美丽乡村(绿景村)景观绿化工程中标单位。

庭审中,***陈述:***是在绿景村从事电工工作。施月荣及蒋志琴有退休工资,但仅有200元/月。***及九霄环保公司均认可:**垫付了医药费63834.81元,除此之外,**还支付给***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对损害发生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应**要求到桥头美丽乡村景观工地拆除电线,九霄环保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九霄环保公司亦系实际受益人,***与九霄环保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九霄环保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在帮工活动中遭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与***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专业的电工到高处作业,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拆除的电线杆虽然从地下断裂,但也并非一定不能通过仔细的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虽然陈述进行了检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九霄环保公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主张总的医疗费为65048.53元,未超出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182元/年×20年×32%=385164.8元,九霄环保公司抗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主张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计算,为197元/天×180天=3546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主张按照19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7元/天×90天=1773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期120日,***主张12000元,本院支持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主张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主张1900元,因该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施月荣、蒋志琴、施俊语的生活费共计2460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64055.33元,九霄环保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90%,为687649.8元,九霄环保公司通过**已支付的费用73834.81元,扣除该部分垫付费用,九霄环保公司尚应赔偿***613814.99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考虑到各方过错,本院予以支持九霄环保公司承担14400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64055.33元中的687649.8元,扣除其已付的73834.81元,尚应赔偿原告***61381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