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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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总部中心金族大厦11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与***未就每车数量确定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已经安排部分货款支付。2018年5月份,***发现**的收款收据载明数量与实际送达施工现场数量悬殊,遂口头提出质疑,***表示同意按照实际运送量进行计算,并且在之后交由***签字的单据中不再写明数量,仅记载车数。**提交的部分单据也可以说明,***存在将单据交由***、***签字后再填写数量的情况。而一审法院未考虑***的这一行为,认定每车数量系双方约定一致,有失偏颇。2018年9月份,双方合作终止后,**多次向***提出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实结算,要求按车辆实际能够运送的最大量值进行结算。但***明知其交货数量与载明数量不符,拒不测量,以致**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量、履行货款结算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现***交付货物数量存在瑕疵,与其在收款收据中载明数量不符,提出异议后,***同意按照实际交货量计算货款并在之后的收款收据中未载明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已经向***履行通知义务,若根据***主张的数量金额认定,有失公平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认为应当以***用于运送沙石车辆的最大载量结算货款,而非***自行在收款收据上添加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针对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陈述其对数量提出过质疑,这没有依据,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收据的内容是***填写,但是收据上的签名是**的父亲***以及***。**陈述收据载明的数量不足,该举证责任在于签收人,并非***。本案数量不是按照收据载明的数量计算的,收据载明的数量是13方,但实际是按12方计算的,因为本案证据中的核对清单是**一方的会计出具给***,该内容是其会计所写,只是会计没有签名,而该数据与**母亲***的微信上的付款凭证相一致,实际付款数量也与**的录音一致。如果按收据载明的13方计算,诉请金额还少计算了七、八万元货款,实际诉请金额是按照***的微信付款单及**录音中的25万元进行主张的。二、**没有提出过数量的异议。整个微信内容及录音中,**没有对13方或者12方的数量提出异议,现其在上诉状中却提出了质疑。三、对数量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在***及***,并非***。如果存在损失,**应向***和***主张权利。四、关于上诉理由的第二项内容,其条款不适用本案。本案中的收据及其他证据均为真实,即送货单有签名,核对账单的人员是**一方的会计,其微信内容系**母亲的微信内容,录音内容也是**本人。这些证据能相互关联并佐证。**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其条款也不适用本案。五、关于核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一审中***提出了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会计,但是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是依照事实作出的判决。
***、博创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创公司、***支付***未付黄沙石子料款25万元及税款4336.65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博创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未付黄沙石子料款25万元及税款4336.65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起与**建立了黄沙、石子的买卖关系。至2019年2月止,双方终止买卖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共发生金额为443500元沙、石料的买卖业务。现博创公司、***、**尚有25万元的沙、石料货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已向**交付了买卖标的,**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却尚有25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且在***催讨下仍不予支付,其行为有违诚信,***有权要求**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和因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对于***提出的由**承担支付税款4336.6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所交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是***在买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本应交纳,故对***提出的由**承担支付税款4336.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5元,**负担253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尚欠***货款25万元。一审中,***主张**尚欠其货款25万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收款收据、录音等进行佐证。根据案涉聊天记录可知,案涉25万元增值税发票系受**指示而开具,***在微信中催讨时也明确该增值税发票系尚欠货款的税票,且**在录音中也陈述“我和娘都讲好的,先打你15万,过几天再打10万,给你打打清好了”,由此表明**知晓其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5万元。**上诉主张,案涉收款收据存在先由***、***签字后再填写数量的情形,案涉货款应当按照***运送沙石车辆的最大载重量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案涉收款收据中沙石的车数无异议,仅对每车载运数量有异议。**作为货物接收方,其本人或员工在接收货物时均有义务对货物的数量进行检验,且本案在接收当场有对货物数量进行检验的可能。虽**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中确有两份存在事后添加每车载运数量或总金额的情形,但其员工***在2018年10月27日对账时,对账单上也明确载明了每车载运的数量,且每车载运的数量几乎都是13方,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有收款收据均系***、***签字后再填写数量的情形。且即使存在签字后再填写数量的情形,正如前述,***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已能证明**尚欠***货款25万元,在**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提供的证据情形下,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