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4民初67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告: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总部中心金族大厦11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6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水泥。到今天还有余款40165元未付清,有**、***签字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傅店污水工程、赤川污水工程都是**承包的,原告根据工商局信息查询发现**注册了博创公司,故起诉博创公司。 被告博创公司答辩称,博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故原告诉称与博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博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本公司有拖欠货款的行为;傅店村工程施工方是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川村工程的施工方是浙江***林建设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委托**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原告于2016年6月最后一笔送货,最后一笔结算货款时间是2016年12月,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被告**答辩称,是**叫我过去管理的,我过去的时候工程已经开始了,之前沙石料是***经手的,我经手的是8万多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送货单(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证明:双方交易金额,总货款125215元,已经支付了85050元;送货单上签收人**、***是**的施工员。 二、永康市江南街道傅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是**。 被告博创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二《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明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明》无法证明博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个人不能作为招标中标的主体;2、关于证据一送货单,没有填写送货单位和送货地点,单号为08848(第3页)的送货单,收货人是**,金额为4000多,据**说不认识**;**签字部分,经过**本人核实该部分是认可的;***签字部分,**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因为**同时管理多个工地,所以并不会在一个工地上很长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我签字部分认可,***签字部分我不知道,***联系的沙石,我在的时候***会把送货单拿给我签,我不在的时候***会自己签,这些砂石料是***和原告联系的,我签字的部分是有8万多一点。 被告博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永康市农村污水竣工记录,证明傅店村污水工程承包方是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浙江***林有限公司是赤川村污水工程的承包方。 原告质证意见:两个工程都是**承包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永康市江南街道傅店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永康市花街镇赤川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要求,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该二处工程出售砂石料,运送工地后由工程管理人员**、***等签收,原告已收到货款8505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有支付。 另查明:永康市江南街道傅店村与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永康市花街镇赤川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浙江***林有限公司中标。博创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主张**是上述二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砂石料买卖关系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而被告博创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发生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博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根据原告的自认及**本人的抗辩,被告**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