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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王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4845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3977103Y)。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208号。
负责人:谢利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小玲,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瑞鸿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1551794X)。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崔家村。
法定代表人:何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小玲、宁波瑞鸿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其他费用等,合计2220552.83元,后续发生的医疗及生活费用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玲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瑞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被告王小玲及瑞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5月4日下午,王小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宁海城区驶往力洋镇方向。当日13时50分许,当该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km+930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11天。2018年1月3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受伤故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至鉴定完成前一日止(上述期限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证明,原告所需的辅助器具基本配置及费用为:低位截瘫矫形器20000元,正常使用时间为3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矫形器的10%;轮椅4230元,正常使用时间为4年;助行器280元,正常使用时间为4年;气垫床1200元,正常使用时间为2年。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瑞鸿公司垫付167720元。王小玲系瑞鸿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0152.75元。
2.残疾赔偿金834840元(55656元/年×15年)。
3.误工费19601.1元(26400元/年÷365天/年×271天)。
4.护理费317300.2元(179.7元/天/人×35天×2人+179.7元/天×236天+65578元/年×5年×80%,后续护理期限暂定5年,5年后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
5.营养费8130元(30元/天×271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0元/天×211天)。
7.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核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65124.9元【(2000+4230+280+1200)×2+二个周期内矫形器的维修保养费20000×10%×6+已产生的纸尿裤费用1704.9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按照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议的二个更换周期计算,期限届满后可另行主张】。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0.车损800元。
11.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
12.鉴定费3800元。
以上合计1637078.9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本院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小玲系瑞鸿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应由瑞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0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834840元、护理费16516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瑞鸿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516278.95元(1637078.95元-120800元-1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7720元,尚需支付34855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被告宁波瑞鸿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278.95元,扣除已支付的167720元,尚需支付348558.9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4564元,减半收取12282元,由原告***负担15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负担7444元,被告宁波瑞鸿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宁波瑞鸿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邵秀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