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420号
原告: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辛店镇淄胡路与庆淄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RTNCR59。
法定代表人:郑鹏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街道***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D6TX12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9138.2元及逾期给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建设集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4日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给**建设集体有限公司提供绿网等材料,材料总金额为69138.2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地在供方所在地。之后,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按照**建设集体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却迟迟不支付货款。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给**建设集体有限公司提供绿网等材料,自2012年7月至2021年12月货款共计6913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货款69138.2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两张、《增值税发票》一份、货款明细一份以及微信聊天截图8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依约履行。因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请求,故本院不对违约金进行处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盛迈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货款691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迪
书 记 员 杜 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