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
法定代表人:应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芳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烶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一份业主代表处由被上诉人芳斗村经济合作社盖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等人签名,施工单位处由案外人**签名的《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2017年绿化工程验收清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被上诉人应按验收清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尚欠上诉人的277345元工程款,同时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的合伙人,该工程全程由**负责。被上诉人认为该村就存在一个绿化工程,该结算清单的施工单位系案外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如**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支付案外人**的款项加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已远远不止七十多万元。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验收结算及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等问题,都与案外人**存在紧密关联,案件处理结果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故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和
审判员庞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