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芳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83MA29XJAR5J。

法定代表人:应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为方,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MA28G86J0C(1/1)。

法定代表人:陈亚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骞,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芳斗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烶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斗村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返还超额领取的绿化工程款12045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毫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作为玉环市清港镇下属的自然村,为了美丽乡村建设,在2017年1月将本村辖区内的绿化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陈骞施工,除此之外,上诉人辖区内没有单独绿化区块和单独的美丽庭院绿化工程,这一客观事实无可置疑,可以到芳斗村现场勘查。因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陈骞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偏面采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无论上诉人美丽乡村绿化工程还是美丽庭院绿化工程,总而言之,上诉人辖区内只有一项绿化工程。事实上,上诉人的绿化工程不可能同时存在被上诉人、第三人陈骞、玉环辰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艺公司)三个不同的承包施工主体。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全案进行综合分析,将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进行机械的分割,从而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该几笔款项共计397799元(即140000元、100247元、127552元、30000元)不构成支付案涉讼争合同工程款,纯属断章取义。(三)上诉人与第三人陈骞签字确认的“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2017年绿化工程验收清单”(以下简称2017年验收清单),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第三人陈骞进行了绿化工程验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辰艺公司进行绿化工程验收。尽管一审法院采信第三人陈骞是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绿化工程验收签字,那么,上诉人与第三人陈骞个人、辰艺公司就不存在有其他绿化工程合同关系。(四)既然第三人陈骞系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签字,那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为何不提供该份2017年验收清单,而在二审时再提供该份2017年验收清单,足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陈骞为了本案的诉讼串通有关事实,反而被一审法院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芳斗村在2017年1月23日向第三人陈骞付款的140000元,经村级财务记账凭证入账支付,陈骞对此作出系移植的香樟的情况充分合理的解释,又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讼争合同的预付款,故芳斗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纯属一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为了美丽乡村建设,于2017年1月将本村辖区内的绿化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陈骞施工,于2017年1月23日预付给第三人陈骞绿化工程款140000元。后来因上诉人的绿化工程属公建项目,第三人陈骞缺乏资质,无法提供正式发票,于是第三人陈骞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于2017年2月21日,与上诉人补签《绿化工程建设合同》,因此,在上诉人村级财务记账凭证中,支付该笔140000元所附的依据就是该份《绿化建设工程合同》,足以证明该笔140000元系案涉讼争合同的预付款。(二)第三人陈骞陈述该笔140000元系移植香樟款,毫无事实依据。虽然第三人陈骞在开庭时提供香樟移植费清单,但是该清单是第三人陈骞单方编制,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退一万步说,假如第三人陈骞移植香樟的费用未包括在本案讼争的款项内,那么,在清港镇中心菜场(港泰商场)停车场所移植的香樟工程量也根本没有140000元,可以到现场勘查估价,纯属一审法院偏面采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而作出的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芳斗村在2017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陈骞付款的100247元,经查看其财务记账凭证,内附的“芳斗村美丽乡村绿化种植结算清单”,其明细形式相对独立,由该村章宝林经手签名,且走访章宝林亦获知系单独的绿化区块,又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款系支付案涉讼争合同工程款,故芳斗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纯属一审法院偏面采信第三人陈骞的陈述而作出的错误认定。(一)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0日支付给第三人陈骞100247元,在财务记账凭证中,支付该笔款项所附依据“芳斗村美丽乡村绿化种植结算清单”中所列的项目与2017年验收清单中所列的项目是重叠的,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出示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中途已完成的工程量,预付给被上诉人案涉讼争合同的工程款。(二)虽然一审法院以走访章宝林获知系单独的绿化区块,但是上诉人辖区内根本不存在另外单独绿化的区块,章宝林所指的单独绿化区块指向不明,上诉人除2017年验收清单中所列绿化区块外,没有其他另外区块绿化。更何况,章宝林的陈述未经当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第三人陈骞既然已承认是代表被上诉人在2017年验收清单上签字,那么,第三人陈骞的收款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其收款代表被上诉人收款。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陈骞签订过另外区块绿化施工合同,无需支付给第三人陈骞绿化工程种植款100247元。四、一审判决认定:“芳斗村与辰艺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签订“清港镇芳斗村2018年美丽庭院绿化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芳斗村与辰艺公司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合同关系,故其在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不能构成支付案涉讼争合同工程款的依据”,毫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虽然第三人陈骞提供了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份合同系复印件,未经上诉人签字盖章,上诉人没有与辰艺公司签订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当庭质证该份合同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上述两笔款项虽然是转账到辰艺公司账户,但是,当时因第三人陈骞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正式发票,第三人陈骞是通过辰艺公司开具发票,要求将绿化工程款转账到辰艺公司,第三人陈骞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该两笔款项构成支付案涉讼争合同的工程款。综上事实与理由,望能得到贵院的采纳。请贵院依法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亚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陈骞的两笔付款及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向案外人辰艺公司的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的村绿化工程按区块和项目先后分别对外发包,而非上诉人辩称的“没有单独绿化区块和单独的美丽庭院绿化工程”。(一)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23日的付款140000元系本案的预付款,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中并无约定预付款,且该笔费用支付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也不符合常理,另外,第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该笔款项系移植香樟的费用,不是本案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偕同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共同实地走访,2017年10月10日这笔付款100247元,其结算经手人章宝林明确告知此笔款项系针对单独的绿化区块,即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芳斗村美丽乡村绿化工程”单独的工程结算款,有零有整,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按照《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此时还未到付款结点)。(三)一审核查账册的过程中发现除了上诉人提出的四笔付款外,上诉人就村绿化工程与第三人还存在其他付款,也就是说上诉人辩称的“辖区内只有一项绿化工程”明显不实。(四)在本案工程之后,上诉人与辰艺公司还存在其他绿化工程发承包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向辰艺公司的两笔付款也可证实这一点。上述事实皆可证明上诉人的村绿化工程发包有先有后、分区块或分项目,而且都是一个区块或一个项目单独结算,不会混淆。而且上诉人的财务记账由镇政府统一代理,相关账本也是由镇政府统一保管,根本不会出现无依据付款或账目混乱到自己都搞不清具体付了多少钱的情况。二、被上诉人按双方的结算款717380元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部的发票,上诉人辩称“因第三人陈骞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正式发票,第三人陈骞是通过辰艺公司开具发票,要求将绿化工程款转账到辰艺公司”,与事实不符,完全不成立。三、上诉人前期付款系按照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具有规律性,不会出现超额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造价的75%,即717380元×75%=538035元,上诉人实际支付440035元,由2018年2月13日支付两张发票金额98000元即196000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一张发票金额98000元、2018年4月18日和2018年7月23日支付一张发票金额98000元及一张发票金额48035元即146035元组成,前期尚欠一张发票金额98000元,支付具有规律性,而上诉人主张的四笔款项金额完全没有上述规律性,可见该四笔款项是单独的,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完全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陈骞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笔2017年1月23日的140000元是种植、移植费,这笔钱是清港镇政府付给芳斗村,芳斗村转给我的,与上诉人无关;第二笔2017年10月10日的100247元是2016年年底种植的,那时没钱拖到2017年支付给我;2018年12月26日是我2018年做的绿化工程,款项打到我自己成立的辰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是无关的;还有一笔钱性质也是一样的。

亚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芳斗村支付工程款2773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芳斗村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亚烶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绿化工程款120454元(即837834元-717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与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亚烶公司承包建设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苗木采购及种植。工期自2017年3月1日开工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720680元(详见清单),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的养护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余款待1年养护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应在亚烶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亚烶公司在全部工程竣工后5天内通知芳斗村进行验收,芳斗村应在10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合同订立后,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依约完成了绿化工程,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养护。经对案涉绿化工程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717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时任代表人章锦锋及章宝林、蔡海旺、陈海兵等人和第三人陈骞在“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2017年绿化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2018年2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7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00元、98000元、10000元、136035元,共计人民币440035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在2017年1月23日、10月10日分别向第三人陈骞付款140000元、100247元;在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之间订立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尽管案涉工程是第三人陈骞与芳斗村进行验收结算,但亚烶公司对陈骞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故其提起诉请,并无不妥。芳斗村辩称,陈骞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亚烶公司承包案涉绿化工程,合同应当无效。陈骞辩驳,因公对公业务往来开具发票需要,其与亚烶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且绿化工程没有资质方面的要求。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芳斗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第三人陈骞对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与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的结算绿化工程款717380元及芳斗村已向亚烶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440035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诉称,芳斗村尚欠277345元(即717380元-440035元)绿化工程款,要求予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辩称,分别已向陈骞付款140000元、100247元,分别已向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故芳斗村因绿化工程实际付款837834元(即140000元+100247元+440035元+127552元+30000元),而结算绿化工程款717380元,故芳斗村多付工程款120454元(即837834元-717380元),反诉要求返还。第三人陈骞辩驳,芳斗村向其付款140000元、100247元,与案涉讼争没有关系,是与陈骞个人的绿化工程款;向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与案涉讼争也没有关系,是芳斗村与辰艺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焦点即为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分别向陈骞付款140000元、100247元和分别向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与案涉讼争合同的绿化工程款是否构成价款支付。该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讼争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与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签订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而芳斗村是在2017年1月23日向第三人陈骞付款的140000元,经村级财务记账凭证入账支付,陈骞对此作出系移植的香樟的情况充分合理的解释,又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讼争合同的预付款,故芳斗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芳斗村在2017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陈骞付款的100247元,经查看其财务记账凭证,内附的“芳斗村美丽乡村绿化种植结算清单”,其明细形式相对独立,由该村章宝林经手签名,且走访章宝林亦获知系单独的绿化区块,又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款系支付案涉讼争合同工程款,故芳斗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芳斗村辩称,应陈骞要求向案外人辰艺公司付款157552元。该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确定权利义务对象的基本原则。芳斗村与辰艺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签订“清港镇芳斗村2018年美丽庭院绿化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芳斗村与辰艺公司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合同关系,故其在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不能构成支付案涉讼争合同工程款的依据,相应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作实体审理。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按约全部履行案涉讼争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亦应当履行支付相应绿化工程款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工期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后5日通知验收,1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后开始算养护期1年,养护期满后在1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经测算,芳斗村应当在2019年1月1日前向亚烶公司付清全部案涉绿化工程款,而其仅履行支付440035元,故芳斗村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277345元,并赔偿因违约对亚烶公司造成合理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7734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履行时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反诉费1355元,二项合计68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陈骞、辰艺公司的四笔款项计397799元,是否系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的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章锦锋及章宝林、蔡海旺、陈海兵与原审第三人陈骞在“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2017绿化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盖印,确认实际完工工程量合计717380元。对原审第三人陈骞的签字行为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述的结算行为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本院就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陈骞及辰艺公司的四笔款项作如下分析:一、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陈骞14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预付涉案合同的预付款。本院认为,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涉案合同,村级财务记账凭证入账支付及涉案合同中均没有反映预付款这一事实,且原审第三人陈骞主张该款项系移植香樟所收取的费用,非预收涉案合同工程款,该解释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未将原审第三人陈骞收取的该笔款项认定为收取涉案合同工程款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陈骞100247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本院认为,从财务记账凭证,内附“芳斗村美丽乡村绿化种植结算清单”看,其明细形式相对独立,由该村章宝林经手签名,在原审法院走访章宝林时其明确系单独的绿化区块,且原审第三人陈骞也明确表示系其与上诉人之间另外单独绿化工程,否认系涉案合同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陈骞收取的该笔款项系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本院认为,辰艺公司虽系原审第三人陈骞开办的公司,但原审第三人陈骞在原审时提供了二组证据:一组系未经签章的芳斗村与辰艺公司“工程名称为清港镇芳斗村2018年11月份绿化工程”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芳斗村2018年11月份绿化种植报价单;另一组系2018年12月14日经签章的芳斗村与辰艺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清港镇芳斗村2018年美丽庭院绿化工程”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芳斗村2018年美丽庭院绿化工程合同清单和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对芳斗村2018年美丽庭院绿化工程结算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辰艺公司存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支付给辰艺公司的两笔款项无法认定系给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陈骞及支付给辰艺公司的四笔款项共计397799元,系支付涉案合同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结算的工程款717350元没有异议,而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003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7731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上诉人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黎明

审判员  陈文杰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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