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1民初5529号
原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
法定代表人:章锦锋。
原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烶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芳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亚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斗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芳斗村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工程款2773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施工图纸要求对芳斗村整体绿化进行施工,施工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工程造价为72068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造价的75%,余款待1年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亚烶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按期完工,并依照合同继续养护至2018年12月。后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717380元,并向芳斗村合作社开具了全额发票。芳斗村经济合作社仅支付440035元,余欠工程款27734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致诉讼。
芳斗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芳斗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亚烶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亚烶公司承包建设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苗木采购及种植;工期自2017年3月1日开工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720680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余款待1年养护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应在乙方提交支付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五天内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及时组织进行验收,经验收图纸内或预算内的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正式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结算书提请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后作为最终结算价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要求完成了绿化工程,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养护。2018年2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7月23日,芳斗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0元、98000元、10000元、136035元,共计人民币440035元。
以上事实除受领工程款一节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税务发票八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将绿化工程建设合同所附的清单作为结算凭证予以举证,理由牵强,明显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缔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虽然完成了绿化工程及养护,但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在完工后五天通知业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以及未能完成工程款最终结算,故诉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无法支持。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717380元的税务发票,也不足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工程形成结算合意之事实,毕竟原告作为公建项目的施工方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约定的流程:工程完工后通知业主单位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业主提交结算书、业主单位根据结算书提请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形成最终结算价。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或对方存在阻止条件成就,以及工程款业已结算等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庆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