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MA28G86J0C(1/1)

法定代表人:陈亚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芳徐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83MA29XJAR5J。

法定代表人:应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方,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骞,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烶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芳斗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浙102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浙10民终31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追加陈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芳斗村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方、第三人陈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芳斗村支付工程款2773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施工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工程造价为72068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造价的75%,余款待1年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后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717380元,并开具了发票。芳斗村仅支付440035元,余欠工程款27734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致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答辩,对绿化工程结算工程款717380元没有异议。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陈骞,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涉案合同无效。芳斗村已经实际付款837834元,故要求反诉被告亚烶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绿化工程款120454元(即837834元-717380元)。事实与理由,①在2017年1月23日、10月10日分别向陈骞付款140000元、100247元;②在2018年2月13日、4月17日、18日、7月23日分别向亚烶公司付款196000元、98000元、10000元、136035元;③在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应陈骞要求分别向案外人玉环辰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

第三人陈骞答辩,绿化工程本身没有资质要求。①芳斗村在2017年1月23日付款140000元,是“芳斗村绿化种植”的工程款。因航片拍起不好看,根据芳斗村要求,将已完成种植的香樟移植至清港镇中心菜场(港泰商场)停车场,故增加香樟移植费14700元:香樟49株(2500元/株)价122500元+马尼拉280㎡(15元/㎡)价4200元+香樟49株移植费(300元/株)价14700元+支撑毛竹147根(15元/根)价2205元。实际这笔钱是清港镇政府付给芳斗村,芳斗村转付给陈骞。是讼争合同签订之前的事情,与讼争合同没有关系;

②芳斗村在2017年10月10日付款100247元,是“芳斗村美丽乡村绿化种植”的工程款:村部周边44607元、水埠头350元、生态停车场11300元、木屋前及周边29040元、村道两侧14950元,与讼争合同没有关系;

③芳斗村在2018年2月13日、4月17日、18日、7月23日分别向亚烶公司付款196000元、98000元、10000元、136035元,是讼争“2017年2月27日芳斗村与亚烶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的工程款440035元;

④芳斗村在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是与辰艺公司之间的“芳斗村2018年11月份绿化工程”和“芳斗村2018年美丽庭院绿化工程”的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与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亚烶公司承包建设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苗木采购及种植。工期自2017年3月1日开工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720680元(详见清单),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的养护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余款待1年养护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应在亚烶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亚烶公司在全部工程竣工后5天内通知芳斗村进行验收,芳斗村应在10日内组织进行验收。

合同订立后,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依约完成了绿化工程,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养护。经对案涉绿化工程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717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时任代表人章锦锋及章宝林、蔡海旺、陈海兵等人和第三人陈骞在“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2017年绿化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2018年2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7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00元、98000元、10000元、136035元,共计人民币440035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在2017年1月23日、10月10日分别向第三人陈骞付款140000元、100247元;在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证明,2017年2月27日绿化工程建设合同及清单、开具合计金额717380元发票八份(2018年2月4日№00416377¥98000元、№00416379¥98000元、№00416380¥98000元,2月5日№00857882¥98000元、№00857883¥98000元、№00857884¥48035元,2019年1月3日№01392855¥99345元、№01392856¥80000元)的复印件,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2017年绿化工程验收清单;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提供的绿化工程付陈骞工程款清单及村财务记账凭证;第三人陈骞提供的绿化种植结算清单(2017年1月23日香樟移植¥140000元、10月10日¥100247元),未经签章的芳斗村与辰艺公司“清港镇芳斗村2018年11月份绿化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清单,2018年12月14日业经签章的芳斗村与辰艺公司“清港镇芳斗村2018年美丽庭院绿化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清单、2019年1月30日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之间订立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尽管案涉工程是第三人陈骞与芳斗村进行验收结算,但亚烶公司对陈骞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故其提起诉请,并无不妥。芳斗村辩称,陈骞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亚烶公司承包案涉绿化工程,合同应当无效。陈骞辩驳,因公对公业务往来开具发票需要,其与亚烶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且绿化工程没有资质方面的要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芳斗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第三人陈骞对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与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绿化工程建设合同》的结算绿化工程款717380元及芳斗村已向亚烶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4400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诉称,芳斗村尚欠277345元(即717380元-440035元)绿化工程款,要求予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辩称,分别已向陈骞付款140000元、100247元,分别已向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故芳斗村因绿化工程实际付款837834元(即140000元+100247元+440035元+127552元+30000元),而结算绿化工程款717380元,故芳斗村多付工程款120454元(即837834元-717380元),反诉要求返还。第三人陈骞辩驳,芳斗村向其付款140000元、100247元,与案涉讼争没有关系,是与陈骞个人的绿化工程款;向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与案涉讼争也没有关系,是芳斗村与辰艺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焦点即为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分别向陈骞付款140000元、100247元和分别向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与案涉讼争合同的绿化工程款是否构成价款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讼争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与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签订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而芳斗村是在2017年1月23日向第三人陈骞付款的140000元,经村级财务记账凭证入账支付,陈骞对此作出系移植的香樟的情况充分合理的解释,又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讼争合同的预付款,故芳斗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芳斗村在2017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陈骞付款的100247元,经查看其财务记账凭证,内附的“芳斗村美丽乡村绿化种植结算清单”,其明细形式相对独立,由该村章宝林经手签名,且走访章宝林亦获知系单独的绿化区块,又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款系支付案涉讼争合同工程款,故芳斗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芳斗村辩称,应陈骞要求向案外人辰艺公司付款157552元。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确定权利义务对象的基本原则。芳斗村与辰艺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签订“清港镇芳斗村2018年美丽庭院绿化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芳斗村与辰艺公司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合同关系,故其在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辰艺公司付款127552元、30000元,不能构成支付案涉讼争合同工程款的依据,相应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作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按约全部履行案涉讼争的《绿化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亦应当履行支付相应绿化工程款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工期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后5日通知验收,1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后始算养护期1年,养护期满后在1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经测算,芳斗村应当在2019年1月1日前向亚烶公司付清全部案涉绿化工程款,而其仅履行支付440035元,故芳斗村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277345元,并赔偿因违约对亚烶公司造成合理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亚烶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芳斗村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亚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7734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履行时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反诉费1355元,二项合计68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市清港镇芳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林良宽

人民陪审员  林启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林铭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