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国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国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24民初1354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国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城南路677弄6号10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HRB2B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路(德汇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8025982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国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