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2民初133号
原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杰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环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薛君。
原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三门县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70元,减半收取计8985元,由原告三门县其头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奚圣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丽亚
代书记员 陈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