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天,杭州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徐涛,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国祥,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蓉,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卓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欣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许盛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国祥、杭州卓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环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圣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被上诉人牟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蓉、被上诉人卓宇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3日8时30分,牟国祥驾驶登记在卓宇环境公司名下的垃圾车,途径余杭区良塘线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牟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因本次事故所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25777.9元,住院19天。本案诉讼中,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损伤10级伤残一处,所需的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杭州茹茹贸易有限公司。金德财(1950年3月1日出生)与余早花(1953年11月14日)育有***等子女二人。再查明,肇事环卫车辆在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损赔偿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300元;被保险车辆包括车架号为20181224122、……20181230136号等在内的十辆车辆。事故发生后,牟国祥垫付780元、卓宇环境公司垫付7000元,均包含在本案诉请中。***原审诉讼请求为:一、牟国祥、卓宇环境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5777.9元、误工费29620.5元、护理费1184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5.6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3645.6元;二、要求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对上述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牟国祥、卓宇环境公司、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牟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牟国祥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时牟国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由卓宇环境公司转承。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主张应由卓宇环境公司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是否包含在案涉保单范围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保险单号,卓宇环境公司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证明义务,故如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并非保单项下车辆,应由其提交报案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其未能提交相应材料,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免赔的抗辩主张,因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57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为11820元(197元/天×60天);5、误工费,29550元(197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6885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5750元;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50596.9元。本案具体赔付为:医疗费用共计29727.9元,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赔付1万元,剩余19727.9元由卓宇环境公司赔付;财产损失共计6250元,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赔付5000元,剩余1250元由卓宇环境公司赔付;人身伤亡损失214619元,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赔付。扣除牟国祥及卓宇环境公司已赔付的7780元,卓宇环境公司尚需赔付13197.9元;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共需赔付229619元。综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9619元;二、杭州卓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197.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由***109元,由杭州卓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宣判后,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卓宇环境公司确有十辆非机动三轮车在上诉人投保了非机动车三者险(投保单后附车辆车架号),但案涉车辆是否在投保的十辆车中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卓宇环境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在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加之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记载车牌号;无法认定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法律仅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同时起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并非机动车,上诉又不是侵权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牟国祥、卓宇环境公司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中明确记载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号,卓宇环境公司对其主张的肇事车辆系案涉保单项下车辆之事实已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其以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包含在案涉保单范围内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肇事车辆投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判令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对案由所提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预收51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