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8081号
原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许盛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丽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众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胡晖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众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众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4917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534元(以4917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自2020年8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18元(以4917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0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自2020年8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生产的垃圾清运工作,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垃圾清运费为56000元/年,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每天支付原告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义务,且合同到期后,按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被告清运垃圾,双方确认垃圾清运费共计78500元,且原告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9326.8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金众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日,被告杭州金众达农业发展公司(甲方)与杭州希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垃圾清运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垃圾清运服务,垃圾清运费为56000元/年,每季度结算一次。协议中还约定,“如逾期,甲方需每天支付乙方欠款金额1‰的滞纳金”。杭州希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8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提供垃圾清运服务金额为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三张,分别备注“2017.7.1-2017.9.30”、“2017.10.1-2017.12.31”、“2018.1.1-2018.3.31”。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杭州希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4000元垃圾清运费。2018年5月15日,杭州希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提供生活服务垃圾清运金额为637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备注“2018.4.1-2018.5.11”。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杭州希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4000元垃圾清运费。2018年10月16日,杭州希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提供生活服务垃圾清运金额为7622元、2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并备注“2018.5.12-2018.6.30”、“2018.7.1-2018.9.30”。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9326.85元。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杭州希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字为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即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支付原告所欠价款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众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价款49173.15元;
二、被告浙江金众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3818元(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另行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浙江金众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王国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莫嘉慧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