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274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蓉,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欣路**。
法定代表人:许盛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
负责人:朱俞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天,杭州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皓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04月23日08时30分,***驾驶登记在**环境公司名下的垃圾车,途径余杭区良塘线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环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777.9元、误工费29620.5元、护理费1184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5.6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3645.6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对上述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家庭情况登记表、收据、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到庭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环境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环境公司承担;二、对***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认可12456.3元,其他均为无关用药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9620.5元,护理费认可11848.2元,营养费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0元,交通费认可121元,鉴定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80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份。
被告**环境公司到庭答辩称:认可***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赔偿分项的答辩意见与***一致;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7000元;根据**环境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自行负担。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到庭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肇事环卫车辆在该司投保由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损赔偿限额0.5万元,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300元;根据保险条款,间接损失、精神损害不在保险范围内;案涉商业险保单项下有10辆非机动三轮车,请求**环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各赔偿分项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请所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25777.9元,住院19天。本案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损伤10级伤残一处,所需的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杭州茹茹贸易有限公司。金德财(1950年3月1日出生)与余早花(1953年11月14日)育有***等子女二人。
再查明,肇事环卫车辆在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损赔偿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300元;被保险车辆包括车架号为20181224122、……20181230136号等在内的十辆车辆。事故发生后,***垫付780元、**环境公司垫付7000元,均包含在本案诉请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由**环境公司转承。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主张应由**环境公司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是否包含在案涉保单范围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保险单号,**环境公司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证明义务,故如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并非保单项下车辆,应由其提交报案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其未能提交相应材料,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免赔的抗辩主张,因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57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为11820元(197元/天×60天);5、误工费,29550元(197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6885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5750元;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50596.9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医疗费用共计29727.9元,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赔付1万元,剩余19727.9元由**环境公司赔付;财产损失共计6250元,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赔付5000元,剩余1250元由**环境公司赔付;人身伤亡损失214619元,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赔付。扣除***及**环境公司已赔付的7780元,**环境公司尚需赔付13197.9元;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共需赔付229619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29619元;
二、被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19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由原告***109元,由被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