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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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茶树街260号1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法院(2022)浙092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除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的租赁费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公司不需***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租赁物对应的租赁费85341.46元;2.驳回五鑫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对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收到被上诉人2020年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10日、11月21日(两张)提供的租赁物也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没有收到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发货单对应的租赁物,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租赁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1.原判认定2020年12月1日“***”签名是以“本院庭后向***核实时,***亦确认该签字系其经***同意后由其代为签字”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是以何种方式和***核实,核实的结果是什么,均未向上诉人披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调查的证据也不例外。一审法院庭后核实的情况未在庭审中出示,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严重违反程序规定。2.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就本案事实向***进行了核实,那么对庭审中2020年12月14日发货单上***的本人签名应一并调查核实。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742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4.3条约定被上诉人需每月5号前向承租方出具租费结算单、第4.5条约定合同租期期满,承租方应在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租赁方需先履行平时提供结算单,租赁关系结束后进行结算的义务,此后才有上诉人结算后2个月内付款的后履行义务。但直至诉讼、判决,被上诉人都未能提供结算凭证,未履行先履行合同义务。原判以“原告未及时付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违约金金额,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存在损失,反而是被上诉人多收取了上诉人返还的不属其所有的钢管扣件,非法获利。四、上诉人多归还的租赁物,被上诉人应于返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返还了租赁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也对多返还的租赁物规格和品种进行了举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鑫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对于2020年12月1日和12月14日的租赁物,出货是事实,且有***的签字确认,***的聊天记录也表明上诉人知晓2米脚踏板的出租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是其材料签收员。3.对于租赁物的退还问题,上诉人认可存在该节事实,但是对于数量双方存在争议。
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计523438.77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日0.7‰为标准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6月1日计100029.1元。庭审中,五鑫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计523438.77元及违约金78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3日,五鑫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为盘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槽钢300元/吨,镀锌钢踏板6.5元/片。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自租赁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货物租赁期少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三个月,租金按日历日计算,以上租赁数量及租金期间以双方授权委托代理人或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出货单、退货单签字之日为准。退场归还物流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租期超出六个月,回程运费由出租方承担)。租赁费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30号为结算日,出租方每月5号前向承租方出具租费结算单,承租方应于每月10号前足额将该租金汇入出租方指定公司账户。如承租方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金额时作出调整,当月金额不得拒付。如承租方在出租方提交结算单后的一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承租方确认出租方结算单上的数额。租金按每个月进度70%支付,尾款于归还后2个月内付清。租赁物归还时,承租方出入库授权人和出租方人员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确认,并由双方出入库授权代理人签署《退货单》。归还的租赁物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若发现租赁物损坏,双方应在《退货单》上如实记载,承租方应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赔偿费用。租赁物的维修赔偿,参照《产品验收及赔偿标准》执行,出租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能建、***、***,承租方授权委托代理人***、**。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费用,应按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的每日0.7‰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15%);如租赁物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租赁物。合同签订后,五鑫公司按约多次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其中2020年10月21日租赁立杆(2.5m)1127支、立杆(1.5m)322支、横杆1920支、1.8m踏板162块、槽钢架子15套;10月26日租赁立杆(2.5m)966支、立杆(1.5m)161支、横杆2560支、槽钢架子15套;10月29日租赁1.8m踏板1200块;11月10日租赁立杆(2.5m)966支、横杆2240支、1.8m踏板600块、槽钢架子13套;11月21日租赁立杆(2.5m)1610支、立杆(1.5m)322支、横杆5760支、槽钢架子30套。后**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归还立杆(2.5m)1383支、立杆(1.5m)5支、横杆4196支、1.8m踏板563块、槽钢架子23套;5月18日归还立杆(2.5m)805支、立杆(1.5m)322支、横杆1920支、1.8m踏板324块、槽钢架子13套;5月31日归还立杆(2.5m)805支、横杆2244支、1.8m踏板486块、槽钢架子12套;6月10日归还立杆(2.5m)644支、立杆(1.5m)161支、横杆1600支、1.8m踏板594块、槽钢架子10套;6月19日归还立杆(2.5m)966支、立杆(1.5m)161支、横杆2560支、1.8m踏板378块、槽钢架子14套;6月27日归还立杆(2.5m)704支、立杆(1.5m)200支、立杆(1m)1支、横杆2150支、1.8m踏板258块。上述租赁物租金合计406387.84元。**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五鑫公司押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租赁费用及违约金金额。
1.关于租赁费用
本案争议的租赁物系2020年12月1日租赁2米脚踏板1530块,2020年12月14日租赁横杆955支、2.5米立杆130支、槽钢架4套,2021年2月9日租赁1.8米脚踏板60块。
对于五鑫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租赁2米脚踏板1530块的部分,五鑫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日的发货单上“***”签字虽非***本人所签,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工地9人工作群”聊天内容可见,***明确委托材料员***负责退还租赁物时提及退还2米脚踏板事宜,与五鑫公司提供的由***签字的还料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一审法院庭后向***核实时,***亦确认该签字系经***同意后由其代为签字。**公司主张该部分2米钢板系由中化十六建公司提供,系其返还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2020年12月1日租赁2米踏板1530块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2020年12月14日租赁横杆955支、2.5米立杆130支、槽钢架4套部分,五鑫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4日出库单,经由***签字确认,**公司对***系其公司现场材料签收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无异议,**公司虽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五鑫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之前的签字,***与***于2022年8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在庭后向***核实时***亦予以确认,故对2020年12月14日租赁横杆955支、2.5米立杆130支、槽钢架4套予以确认。
对于2021年2月9日租赁1.8米脚踏板60块部分,五鑫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并无**公司签字确认,五鑫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租赁物,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确认本案所涉租赁物租金合计491729.3元(406387.84+85341.46)。
对于清洁损坏赔偿费用,根据归还入库单上备注损坏及清洁情况及合同附件二《产品验收及赔偿标准》的相关约定,确认清洁数量1535支,按3元/支计算;堆码81吨,按70元/吨计算;花盘变形109支,立杆(2.5米)变形26支,端口堵管1支,按28元/支计算;销弯5支、缺销46支,按2元/支计算;端口变形36支、横杆(1.8米)变形374支,按15元/支计算;横杆(1.8米)报废15支,立杆(2.5米)报废2支,按6500元/吨计算;钢踏板1.8米变形54块,钩弯181块,缺挡板9块,按15元/块计算;2米踏板未归还232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赔偿价格,参考钢踏板0.9-1.2米规格损坏赔偿标准“300mm一档规格逐级改制,每档15元”,结合同时期当地脚手架租赁行业同类赔偿标准,五鑫公司主张按50元/块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共计清洁损坏赔偿费用37247.81元。
综上,确认租赁费用合计528977.11元,**公司已支付押金1万元应予以扣除,**公司支付的运费2.4万元,理应***公司承担,**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予以支持。确认尚余租赁费用494977.11元。
2.关于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每个月进度70%支付,尾款于归还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应在结算2个月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五鑫公司向**公司提供租赁物后,**公司除2020年10月16日支付押金后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费用,应按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的每日0.7‰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15%)”,酌定**公司支付违约金74247元。
综上,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五鑫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五鑫公司按约陆续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五鑫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94977.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五鑫公司据此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742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公司多归还五鑫公司的租赁物,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公司未提出反诉,五鑫公司亦表示同意另行归还,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鑫公司租赁费用494977.11元、违约金74247元,合计569224.11元;二、驳回五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公司负担164元,由**负担474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目前算到(2021年)3月份左右,你就还有四五十万的钱就要付了,你看看后面的帐都没有对过,反正你现在看看尽能力的先”,同时发送收款账户信息。***回复“收到”。此后***又多次催讨租金,***多次回复“会安排”等。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收到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发货单(出库单)对应的租赁物;2.**公司是否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对2020年12月1日发货单载明的租赁物,**公司主***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发货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判以一审法院向***核实时***确认2020年12月1日发货单上“***”的签名系经***同意后由其代为签字为依据,认定**公司收到2020年12月1日发货单上载明的租赁货物,但就核实内容未经双方质证,一审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出庭作证,亦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向***发送2020年12月1日发货单并询问发货单中“***”的签名是否系其代签时,***明确是其所签。因**公司不认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向***核实签名事项,实际为一审法院对五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五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2月1日发货单上“***”签名为***代签,***为**公司案涉工地的材料签收人员,其收货并在发货单上代***签名,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结合五鑫公司提供的“****公司9人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委托材料员******公司退还的材料包含仅在2020年12月1日发货单中出现的2米脚踏板,事后***也退还了该2米脚踏板,并在还料单上签字确认归还事项;***签字确认的还料单载明2米脚手板数量与2020年12月1日发货单载明数量也较为接近,原判认定**公司收到2020年12月1日发货单载明的2米踏板1530块,应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其***公司归还的2米踏板实际系从中化十六建承租,但其在一审提供的其向中化十六建承租的2米踏板数量与还料单载明数量明显不一致,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主张没有收到2020年12月14日发货单载明的租赁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20年12月14日发货单对应的出库单中,**公司的材料员***在承租方项下签字;***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出库单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因**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未予认可,一审法院为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向***进行了核查,***确认其在该出库单上签名。故五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收到2020年12月14日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公司认为出库单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另就**公司主张的2021年1月6日***与***的聊天记录反映五鑫公司没有提供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的租赁物。经核查,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五鑫公司在2021年1月6日前曾未按要求提供4米管、3米板,不能证明五鑫公司未提供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发货单载明的租赁物。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4.3条约定五鑫公司需于每月5号前向**公司出具租赁结算单,**公司应于每月10号前足额将租金汇入五鑫公司指定公司账户。从《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整体内容来看,约定五鑫公司提交租赁结算单的目的是便于**公司知晓需履行付款义务对应的金额,但***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五鑫公司提供租赁物时向**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发货单,**公司知晓每月尚欠租金金额,即使五鑫公司未提交结算单,也不导致**公司因不知道付款金额而无法付款,故在**公司于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6月止多次租赁五鑫公司脚手架材料但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公司违约也应为正确。事实上,***与***的聊天记录反映2021年8月18日***将五鑫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发送给***,认为送货单与对账单反映的数量不一致,也表明五鑫公司曾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告知尚欠租金金额,按照《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4.3条规定,即使**公司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也不得拒付当月金额,而**公司在五鑫公司已经交付对账单告知尚欠金额的情形下未支付租金,亦可证明其构成违约。故原判以**公司未及时付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金额,违约金不仅有弥补守约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作用,还可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五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费用,应按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的每日0.7‰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15%)”,结合**公司的过错程度、应支付的租金金额等情况,一审酌情确认违约金为74247元,应为妥当,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五鑫公司归还租赁物事项,因**公司在一审法院明确向其释明是否就赔偿事项提出反诉后,**公司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8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