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173号 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茶树街260号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UF1M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五鑫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计523438.77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日0.7‰为标准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6月1日计100029.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计523438.77元及违约金7851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地址在舟山市岱山县**岛的工程提供盘扣式脚手架,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其中《合同》第4.3条约定“租金按每个月进度70%支付,尾款于归还后2个月内付清”,第11.2条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费用,应按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的每日0.7‰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15%)”,第12条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料,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最后一次归还全部租赁物。同年6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付租金493399.35元、清洁费40039.41元,合计应付款为533438.77元。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结算,但被告各种推诿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押金1万元,被告无故拖欠付款,根据合同第11条之约定,逾期付款另应支付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0.7‰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15%,即7851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盘口脚手架租赁关系无异议,但双方未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经被告核查,根据2020年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10日、11月21日的出库单,共计租赁立杆(48×2.5m)4669支、立杆(48×1.5m)805支、横杆(1.74m)12480支、踏板(1.8m)1962支,上述租金费用约39万元,被告实际已经归还了立杆(48×2.5m)5307支、立杆(48×1.5m)849支、横杆(1.74m)14670支、踏板(1.8m)2603支,对于多归还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退还租赁物支付运费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超过6个月的,回程运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在本案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事实;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拟证明***系本案合同中原告公司方的业务代理人及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押金1万元的事实; 3.对账单及清单、《租赁出货单》、《出库单》、还料单、《归还入库单》,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租赁共计产生租金493399.35元、清洁费40039.41元,合计533438.77元的事实; 4.证人***证言:其系原告公司负责与被告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由其根据被告公司方的报料通过原告公司向被告供货,其主要跟被告公司***、***、***、***进行对接。被告方一般都是***或***提前通过手机微信向其告知所需材料的数量,其再告知公司出货或者另行采购后出货。并提供2020年12月22日与***微信语音、2021年1月6日与***微信语音。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两次发货都是由***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其中2020年12月1日的出货单上“***”签字系***代***签字的,因为平时也会由***代老板签字的情况,12月4日的出库单上“***”签字系***本人签字的,这是仓库发货的单子。并提供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本人确认系其签字。在2021年期间其多次向***微信发送对账单进行结算。其中2m踏板是被告向其报料后,其于2020年11月27日专门采购发货,于12月1日由厂商将2m踏板直接运至工地现场,供给被告的大概有半车。12月14日横杆955根、立杆130根系当时被告方缺货,我们公司在边上工地刚好有收回的材料就现场调货给了被告方,均由***签字。2021年2月9日也是现场调货的。 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结算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及清单、清洁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中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4日的3份对账单由***签字确认的无异议,其余未签字的,不予认可;对其中2020年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10日、11月21日的6张出货单无异议,对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的2张出货单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该出库单与其它出库单、入库单不一样,仅为打印件,从内容上12月14日的送货单没有签字,2020年12月1日客户签名“***”非***本人签字,本案租赁物均系原告送货至**岛项目工地,而非自提,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公司提过租赁物,该两份单据对应的租赁物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工地,对2020年12月14日两张出库单三性均有异议,***曾系其公司现场材料接收人员,但该出库单上签字“***”非***本人签字;对入库单无异议,其中2021年6月19日入库单中备注“其中12套架子非本公司架子”、2021年6月10日入库单中备注“其中8套架子非本公司架子”均可证实被告公司返还租赁物中有不属于原告公司的租赁物,应予以返还,且租赁时间超过6个月的回程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对由***签字的还料单无异议,但***归还的为2m钢踏板,非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系被告自中化十六建公司租赁的踏板,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对证据4证人***证言及证据5***与***、***、***、****工地9人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出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不具有真实性,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与***并未就2m踏板租用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6日是双方还在协商是否需要供货2m踏板,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对对账单有异议,双方并未结算。对***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4日的3份《对账单》,2020年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10日、11月21日的6张《租赁出货单》,《归还入库单》及由***出具的《还料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有异议部分及证据4、5,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26日出库单,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被告已经多归还租赁物,原告应予以返还; 2.运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出返程运费2.4万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结算,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的事实; 4.总包单位中化十六建公司提供的材料租赁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的2m踏板来源于中化十六建公司,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有***的签字,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列举差异的数量主要反映在双方争议的2020年12月1日、12月14日出货数量上;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但对根据合同约定回程运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审查完整聊天记录;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由原告承担回程运费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发货单上载明的运费金额,被告提供的运费收据金额尚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将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9月13日,原告浙江五鑫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为盘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槽钢300元/吨,镀锌钢踏板6.5元/片。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自租赁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货物租赁期少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三个月,租金按日历日计算,以上租赁数量及租金期间以双方授权委托代理人或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出货单、退货单签字之日为准。退场归还物流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租期超出六个月,回程运费由出租方承担)。租赁费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30号为结算日,出租方每月5号前向承租方出具租费结算单,承租方应于每月10号前足额将该租金汇入出租方指定公司账户。如承租方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金额时作出调整,当月金额不得拒付。如承租方在出租方提交结算单后的一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承租方确认出租方结算单上的数额。租金按每个月进度70%支付,尾款于归还后2个月内付清。租赁物归还时,承租方出入库授权人和出租方人员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确认,并由双方出入库授权代理人签署《退货单》。归还的租赁物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若发现租赁物损坏,双方应在《退货单》上如实记载,承租方应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赔偿费用。租赁物的维修赔偿,参照《产品验收及赔偿标准》执行,出租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能建、***、***,承租方授权委托代理人***、**。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费用,应按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的每日0.7‰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15%);如租赁物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其中2020年10月21日租赁立杆(2.5m)1127支、立杆(1.5m)322支、横杆1920支、1.8m踏板162块、槽钢架子15套;10月26日租赁立杆(2.5m)966支、立杆(1.5m)161支、横杆2560支、槽钢架子15套;10月29日租赁1.8m踏板1200块;11月10日租赁立杆(2.5m)966支、横杆2240支、1.8m踏板600块、槽钢架子13套;11月21日租赁立杆(2.5m)1610支、立杆(1.5m)322支、横杆5760支、槽钢架子30套。后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归还立杆(2.5m)1383支、立杆(1.5m)5支、横杆4196支、1.8m踏板563块、槽钢架子23套;5月18日归还立杆(2.5m)805支、立杆(1.5m)322支、横杆1920支、1.8m踏板324块、槽钢架子13套;5月31日归还立杆(2.5m)805支、横杆2244支、1.8m踏板486块、槽钢架子12套;6月10日归还立杆(2.5m)644支、立杆(1.5m)161支、横杆1600支、1.8m踏板594块、槽钢架子10套;6月19日归还立杆(2.5m)966支、立杆(1.5m)161支、横杆2560支、1.8m踏板378块、槽钢架子14套;6月27日归还立杆(2.5m)704支、立杆(1.5m)200支、立杆(1m)1支、横杆2150支、1.8m踏板258块。上述租赁物租金合计406387.84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押金1万元。 本案审理焦点为租赁费用及违约金金额。 1.关于租赁费用 本案争议的租赁物系2020年12月1日租赁2m脚踏板1530块,2020年12月14日租赁横杆955支、2.5m立杆130支、槽钢架4套,2021年2月9日租赁1.8m脚踏板60块。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租赁2m脚踏板1530块的部分,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1日的《发货单》上“***”签字虽非***本人签字,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地9人工作群”聊天内容可见,***明确委托材料员***负责退还租赁物时提及退还2m脚手板事宜,与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的《还料单》能相互印证。同时,本院庭后向***核实时,***亦确认该签字系由其经***同意后由其代为签字的。被告主张该部分2m钢板系由中化十六建公司提供,系其返还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2020年12月1日租赁2m踏板1530块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2020年12月14日租赁横杆955支、2.5m立杆130支、槽钢架4套部分,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14日《出库单》,经由***签字确认,被告对***系其公司现场材料签收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无异议,被告虽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上***之前的签字,***与***于2022年8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在庭后向***核实时***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2020年12月14日租赁横杆955支、2.5m立杆130支、槽钢架4套予以确认。 对于2021年2月9日租赁1.8m脚踏板60块部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租赁物,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租赁物租金合计491729.3元(406387.84+85341.46)。 对于清洁损坏赔偿费用,根据《归还入库单》上备注损坏及清洁情况及合同附件二《产品验收及赔偿标准》的相关约定,确认清洁数量1535支,按3元/支计算;堆码81吨,按70元/吨计算;花盘变形109支,立杆(2.5m)变形26支,端口堵管1支,按28元/支计算;销弯5支、缺销46支,按2元/支计算;端口变形36支、横杆(1.8m)变形374支,按15元/支计算;横杆(1.8m)报废15支,立杆(2.5m)报废2支,按6500元/吨计算;钢踏板1.8m变形54块,钩弯181块,缺挡板9块,按15元/块计算;2m踏板未归还232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赔偿价格,参考钢踏板0.9m-1.2m规格损坏赔偿标准“300mm一档规格逐级改制,每档15元”,结合同时期当地脚手架租赁行业同类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块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共计清洁损坏赔偿费用37247.81元。 综上,本院确认租赁费用合计528977.11元,被告已支付押金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支付运费2.4万元,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尚余租赁费用494977.11元。 2.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每个月进度70%支付,尾款于归还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应在结算2个月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除2020年10月16日支付押金后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费用,应按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的每日0.7‰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15%)”,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74247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494977.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42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多归还原告的租赁物,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原告亦表示同意另行归还,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用494977.11元、违约金74247元,合计569224.1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由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伶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