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2370号 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茶树街260号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GUF1M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东大桥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62139998530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并于2022年9月19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扶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扶沟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15万元,及违约金37677.3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7月11日为24175.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按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7月11日为13501.4元);2、判令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扶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扶沟公司承建的地址在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14标项目的工程提供盘扣式脚手架,被告扶沟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其中合同第11.2条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费用,应按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的每日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20%)”,第12条约定被告***就被告扶沟公司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扶沟公司结算确认被告扶沟公司尚欠租金、丢失赔款、清洁损坏费用等合计总金额为115万元,约定由被告扶沟公司分期付款,现金即时支付15万元,另100万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现,被告扶沟公司即时以现金支付。100万元商业汇票于2022年6月8日到期,但提示付款被拒付,15万元现金至今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扶沟公司催讨,均未果。 被告***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与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2021年6月23日之前,被告扶沟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67.9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用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将约定的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扶沟公司租赁使用后,被告扶沟公司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动调整为LPR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应以合同费用总额的20%为限。被告***担保有效,应对被告扶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五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15万元,支付违约金37677.30元,并以115万元租金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所欠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以合同费用总额的20%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589元,减半收取7294.50元,由被告***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