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晟霖建设有限公司

2018-5312彭国根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5312号
原告:彭国根,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霞,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滨江西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朱一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亮,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魏勇,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国根与被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刘洪亮、魏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浙01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华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浙01民终67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彭国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霞、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被告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国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02551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987.65元(以102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60天,公式:102551元×4.35%×1.5÷360天×160天=2987.65元),利息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0553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将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板头1#厂房、3#厂房、办公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龙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洪进是被告华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华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魏勇、刘洪亮施工。2016年6月4日,被告刘洪亮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地板砖、花岗岩的铺设由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地板砖、花岗岩的铺设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刘洪亮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项目经理及被告魏勇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12551元。之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02551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彭国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伟丰公司的1#厂房、3#厂房及办公室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华龙公司承包及洪进是被告华龙公司的项目经理;
2、工程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洪亮,同时该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
3、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12551元的事实;
4、柴建华与刘洪亮的工程协议、对账单,桐庐县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用以证明柴建华一案与本案基本一致,两级法院都支持了柴建华的诉请;
5、起诉状、欠条、桐庐县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用以证明林有成一案与本案情况基本一致,两级法院均支持林有成的诉请及洪进对刘洪亮的身份进行确认。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一、华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华龙公司并非工程协议的缔约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协议缔约方刘洪亮既不是被告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华龙公司的员工。二、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建筑法》第12条、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系个人,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被告刘洪亮签署的工程协议无效。三、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工程协议存在关联。两者签字的主体无法对应。工程协议是被告刘洪亮签字,对账单是洪进、魏勇签字。对账单是泥工工资,工程协议是工程款,两者性质不一致。对账单没有载明收据人,但可以看出是给泥工,但原告不是泥工。原告的名字是在空白纸上添加。证明人三个字被划去,原告对此没有说明,在法律上应推定是原告所为,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洪进之前是被告华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在离职后上面的签字是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华龙公司没有办法核实。落款时间是8月24号,但未写年份,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办法证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工程协议无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华龙公司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勇辩称:被告魏勇不是被告华龙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跟洪进是好朋友,将被告刘洪亮介绍到洪进处工作。至于被告刘洪亮到工地后具体做什么工作,被告魏勇不清楚。被告魏勇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证明人三个字不是被告魏勇划去的,上次庭审原告也承认,故被告魏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龙公司、魏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洪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734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6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华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的工程与原告无关,被告华龙公司承包了伟丰公司厂房的部分工程,其他的工程是由伟丰公司另行发包施工的;被告魏勇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华龙公司对三性有异议,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刘洪亮,被告刘洪亮的签字是不是真实无法证实,协议的内容有人为添加,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洪亮发生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华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洪亮的事实;被告魏勇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刘洪亮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华龙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是否是结算单存疑,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不是洪进在任职项目经理期间出具也无法确认,原告在上面书写名字及电话号码,可以看出当时出具字据时没有指明给原告,且与工程协议内容无法印证,仅是泥工铺砖的总计,也没有工程协议相对方被告刘洪亮的签字。被告魏勇对三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找不到被告刘洪亮,要求被告魏勇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但证明人三个字不是魏勇划去的,对账单只能说明魏勇是证明人,不能证明其有付款责任。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华龙公司对其中的工程协议三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份协议是同一人签字的,其中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中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与两起案件中的原告是不同主体。证据5,被告华龙公司对其中的起诉状及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魏勇对证据4、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魏勇在两份判决书上确认了是证明人的身份,对付款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4、5均来自于本院诉讼档案卷宗,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华龙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华龙公司及被告魏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是被告华龙公司承包,但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承包合同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华龙公司与案外人伟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伟丰公司将其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板头村的1#厂房、3#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龙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4541.67平方米,洪进为被告华龙公司在该工程处的项目经理,被告华龙公司作为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原告彭国根通过被告魏勇介绍与被告刘洪亮认识,以清包工的形式承接了案涉工程中的地砖、花岗岩铺设工程,并由原告彭国根与被告刘洪亮于2016年6月4日签订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工程实际面积计算(以厂方图纸为准,但有变更,双方协商),工程量计算方式和单价为一号厂房楼梯板每平方叁拾肆元,卫生间楼梯每平方贰拾捌元,地砖、花岗岩每平方壹拾玖元,踢脚线陆元,三角板每块陆元,注明一号厂房大厅地砖菱形地砖每平方陆拾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额作为保修金一年付清……。
2017年8月24日,原告彭国根向洪进、被告魏勇催讨工程款,经结算,原告彭国根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12551元,洪进、被告魏勇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其后,原告彭国根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该证明人三字被他人划去。嗣后,洪进向原告彭国根支付工程款1万元。
2018年1月30日,华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伟丰公司支付其承包的1#、3#厂房和办公楼的工程款1530628元及利息80672.48元;2、要求对伟丰公司的1#、3#厂房和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过程中,伟丰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华龙公司支付因工程逾期产生的违约金136160.46元;2、要求华龙公司支付因违法转包产生的违约金453868.2元;3、要求华龙公司协助伟丰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件;4、要求华龙公司协助伟丰公司办理水泥专项基金的退款。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浙012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伟丰公司支付华龙公司工程款1141747.9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417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华龙公司支付伟丰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36160.46元;3、驳回华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伟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华龙公司与伟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浙01民终4620号)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华龙公司均自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包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未向他人转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而认定了华龙公司不存在转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桐庐县横村镇板头村的1#厂房、3#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由被告华龙公司承包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华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的地砖、花岗岩工程由其公司自行聘请人员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洪亮的身份,庭审中被告华龙公司否认被告刘洪亮是其公司在册员工,但不排除系工地的施工人员;本院认为不论被告刘洪亮以何种身份与原告彭国根签订工程协议,现被告华龙公司项目经理洪进在原告彭国根持有的对账单上签字,可以推定其对原告彭国根施工内容的确认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洪进的签字行为是对被告刘洪亮签订工程协议的追认,同时也对被告华龙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彭国根作为工程中地砖、花岗岩铺设的实际施工人员完成施工任务,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向发包方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彭国根向被告华龙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勇、刘洪亮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当属无效,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国根工程款102551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2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彭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彭国根负担68.5元,被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2.5元。
原告彭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郑 霞
人民陪审员  凌传法
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吴琴雅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