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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滨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华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龙公司向***支付货款8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47.4元(以8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共计609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驳回***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1.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1#厂房、3#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由华龙公司进行承建,且洪进为华龙公司聘请的本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浙0122民初734号、(2018)浙0122民初878号、(2018)浙0122民初887号、(2018)浙0122民初883号案件为证。2.华龙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供应商的货款绝大多数都未支付,除已结的(2018)浙0122民初878号、(2018)浙0122民初887号、(2018)浙0122民初883号案件外,尚有(2018)浙0122民初884号、(2018)浙0122民初881号、(2018)浙0122民初880号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同时还有部分供应商至今未起诉。已结案件华龙公司至今也未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华龙公司是个极不诚信的经营者。3.《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包含装修项目,但合同单价包含装修,因此,案涉项目必然是需要瓷砖的,而华龙公司否认案涉项目的瓷砖由***供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瓷砖是由第三方供应的事实,甚至第三方供应商名称也无法回答。***提交的项目经理洪进出具的证明,华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洪进所签,也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华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龙公司拖欠***瓷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龙公司答辩称:***伪造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龙公司支付***货款84142元;2、判令华龙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0141.74元(以84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共计609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分六次向伟丰公司1#厂房、3#厂房及办公室建设工程项目供应瓷砖,其中五*销货单上有***签字,一*销货单上是***签字,四*销货单上有***备注的“138××××4700***”。另查明,***擅自在2016年9月12日的销货单上编号一栏添加“77号”,添加“A66F60460×60×440(箱)1楼大厅地”、“A66F604160片×36=5760元(***付)”、合计“8202元”等内容。擅自在2016年8月1日的销货单上编号一栏添加“24号”、备注一栏添加“2楼”。擅自在2016年9月30日的销货单上编号一栏添加“24号”,并在(2018)浙0122民初888号案件中篡改2016年9月30日的销货单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计1078.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一份;2.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案涉货款应当由华龙公司支付,***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实际已经结清的事实。
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陈述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矛盾,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内容有矛盾之处,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据以主*其与华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销货单上既无华龙公司盖章,亦无华龙公司人员签字,无法据此认定其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在销货单上签名的***系代表华龙公司行为,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华龙公司的员工或者有权代表华龙公司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龙公司对其签收行为是明知且无异议的。且***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标的物亦为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货单上标注了***的联系方式,无法排除该销货单系***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凭证的可能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显然不足以认定***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华龙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夏明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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