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滨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桐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2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市政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欠条上列明欠款人是***,**市政非欠条的当事方。***既非**市政的公司员工,也非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市政对外作出意思表示。2、*进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在欠条上*进的签名,是否为**市政前员工*进所签署,尚未核实。其次,*进在欠条上写的是“……保证付***付清所有钢筋款”,系担保条款。原审判决据此直接认定**市政欠***货款1189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3、**市政仅承包了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部分厂房工程,而非全部厂房工程。其余厂房部分工程由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自行施工。即使钢筋用于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但也并不必然用***市政所承包的部分。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当事人*进,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为*进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审判决在案外人*进未参加庭审,对欠条上*进的签名是否属实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没有追加*进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直接判定**市政承担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市政的利益,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该起案子是一系列供应商起诉**市政未支付货款,总共是7个案子,绝大多数案子现在基本都已结案。二审大部分案子是驳回了**市政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和二审其他几个案件当中,**市政均否认由原告为**市政提供钢筋水泥包括瓷砖,但是**市政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货物不是由案涉的原告提供的,所以***认为**市政的行为是利用诉讼权利来拒绝支付相应货款。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市政、***向***支付货物余款人民币118900元;二、判令**市政、***向***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3813.46元(以11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587天),利息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32713.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市政、***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案外人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供应钢筋。2016年6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市政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欠***钢筋款133900元。案外人*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截止目前尚欠118900元钢筋款未支付。另查明,**市政与案外人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将其1#厂房、3#厂房、办公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市政承建。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为*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进在案涉欠条的签名效力如何认定?是否能够代表**市政?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在案涉欠条上的签名的效力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案外人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项目系由**市政承建施工,且*进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进在案涉欠条上的签名可认定为其向***购买钢筋款尚欠货款的确认行为,同时该签名行为亦可认定存在与**市政相关且在**市政风险控制范围内的代理权表象。在**市政未举证证明***与*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进的行为系代表**市政的确认行为。因此,该法院认定***与**市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权主张**市政支付所欠货款1189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钢筋款是用于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项目,虽然***在案涉欠条上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桐庐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案涉欠条的签名不足以认定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支付货款118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市政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政应赔偿***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过高部分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支付***货款1189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负担276元,**市政负担2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费;**市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市政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8)浙01民终67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浙012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市政作为被告的同一批案件中,存在证据伪造情形,不排除本案证据造假的可能,且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8)浙01民终663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形式相似,该判决驳回了**市政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市政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认定事实不清,但是没有具体指明哪部分的事实,该份裁定我们是有异议的。民事判决书存在伪造证据,首先判决书很明确伪造只是有一张送货单,我们只是备注说明了一下,但是在起诉时没有将这笔金额起诉,其他几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提交的证据1,**市政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市政有异议,不排除再审的可能,这份判决书开庭时间是****市政提交案件的开庭时间,不能说明本案欠条的真实性,而且本案***与其他案件***都是在同一时期向桐庐法院起诉,现在两个案子已经明确存在证据造假,而且被法官识破了,当时***也当庭承认了证据造假,而且好几份单据都是模仿笔迹拼凑,前段时间杭州中院审理的**市政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市政提交证据1与***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龙市政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清楚;现***提交的欠条表明**市政案涉工程尚欠***钢筋款118900元,*进并对此予以签名认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市政应予支付该笔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市政虽对欠条中*进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进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建材采购的欠条上对***供货事实签字确认系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市政亦未对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进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桐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