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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1民初4170号
原告:浙江钊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0L9H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丰路8号1幢5楼192室。
法定代表人:施乔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E7XHP4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7号2层226室。
法定代表人:杜军。
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钊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钊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钊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钊瀚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元(预收36500元),减半收取5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浙江钊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娇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桥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