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12执恢144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672弄9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
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500567-0)。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2066-6)。住所地:象山产业区C区白岩山。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女,1957年3月8日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212执恢144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钧
审判员钱君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余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