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4853号
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东首。
诉讼代表人:*武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小区安置房1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7月6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19元(缓交),减半收取5509.5元,由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