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5民初4153号
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防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大连龙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龙和公司迁移地址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本案中,防腐公司清偿被告款项的行为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防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根据宁波正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2月29日,防腐公司净资产为-89333603.58元,此时防腐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防腐公司仍于之后即2016年3月1日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使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且该个别清偿行为又没有使防腐公司的财产受益,防腐公司的管理人据此起诉主张撤销涉案个别清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对人龙和公司应向防腐公司管理人返还相关的款项。鉴于被告系防腐公司原债权人,防腐公司管理人在审核债务人破产债权时,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其已事先通知被告催讨返还,且该清偿行为系防腐公司主动清偿及本案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履行,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防腐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其已经收取的50000元款项。对于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龙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此,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防腐公司与被告龙和公司之间系喀麦隆共和国供水项目牺牲阳极安装承包关系。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熊信勇申请防腐公司支付被告龙和公司喀麦隆项目阳极安装费50000元。申请人熊信勇系防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日防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龙和公司50000元,汇款凭证中注明:安装费。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防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8月29日,象山法院作出(2016)浙0225民破5、6、7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2016)浙0225民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账面资产总额226475756.72元,负债315809360.30元,净资产
-89333603.58元(详见宁波正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徳专审[2016]第35号专项审计报告)。
一、撤销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大连龙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
50000元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龙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
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50元,由被告大连龙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励芝燕
审 判 员 夏宗光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
代书 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