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象执民字第4954号
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WONGSOEKMENG,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东首。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晶葳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昆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外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昆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182499.9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83.50元、执行费15132.37元。2015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昆山)有限公司执行款1182499.9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083.50元、执行费15132.3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昆山)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海虹老人涂料(昆山)有限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9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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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