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衡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雷均伟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4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苗,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路1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仁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公司)、第三人杭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东阳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9月30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东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东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舟第二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宇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阳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1234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52038.82元);2.判令东阳建筑公司立即向***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51604.38元;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17724.65元);3.判令东阳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主楼、裙房一层回填工程款、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工程款、一层矿渣上浇垫层工程款共计82086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48498.21元);4.判令东阳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窗台封钢丝网片工程款、二次施工工程款、零星工程工程款、代工款、各项点工款、3号楼主楼两个电梯基坑清土费、1号楼与9号楼南侧、2号楼北侧与东侧后浇带部位清理泥浆费等共计51792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30600.01元);5.判令东阳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2618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垫付赔偿款之日起算至东阳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人民币37183.32元(其中的1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3023.73元,51184.9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8486.17元,1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25673.4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阳建筑公司承担。审理过程,***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东阳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主楼、裙房一层回填工程款、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工程款、一层矿渣上浇垫层工程款共计912066.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53886.9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7日,***以东宇公司名义与东阳建筑公司就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承包该建设工程,工程建筑面积238199.52㎡,承包价格为每平米51元;2.***于合同签订时交付5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该保证金于地下室全部结顶后返回40%,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返回40%,竣工验收后由被告全数返还;3.工程款按照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每年春节付至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90%;主体工程全部封顶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4.在涉案工程获得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荣誉后,在原承包价格51元/㎡的基础上,东阳建筑公司以2元/㎡的价格额外支付***。2013年11月21日,东阳建筑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的承包价格51元/㎡的基础上,另外加付3元/㎡给***。《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接并实际履行,东宇公司未实际履行并中途与***、东阳建筑公司解除名义施工关系;***也于2013年11月17日向东阳建筑公司交付了5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

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室已于2014年春节全部结顶,主体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结顶,2018年2月7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完成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238199.5平方米,架空层施工1791.3平方米,实际总施工面积合计239990.85平方米,并让该工程获得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荣誉。据此,东阳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3439487.6元,但东阳建筑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项12427140元,剩余工程款1012347.6元及500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至今未支付。

2015年12月10日,***与东阳建筑公司就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项目分别另行签订了《主楼、裙房一层回填承包协议》与《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中约定***为东阳建筑公司进行地上一层的回填工程与地下室耐磨地面工程,工程单价分别为每立方62元、每平方米19元。除上述合同外,在工程施工中,东阳建筑公司要求***为其进行一层矿渣上浇垫层工程,并按每平方米8.5元计价,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月13日,东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金军民与***结算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地上一层的回填工程共计施工5559.17立方米,应付工程款共计344668.54元;地下室耐磨地面工程共计施工25548.65平方米,应付工程款共计485424.35元;一层矿渣上浇垫层工程共计施工964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81974元。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912066.89元,东阳建筑公司也均未予以支付。

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项目中,***在完成在上述工作之外,东阳建筑公司还应向***支付以下款项共计525922.88元:1.桥下农改房窗台封钢丝网片工程并应工程款33720元;2.因东阳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造成***进行工程返工而产生的费用86314.8元;3.***为东阳建筑公司进行桥下工地零星工程计44550元;4.为东阳建筑公司代工的报酬70280元;5.东阳建筑公司尚未支付的各项点工报酬283058.08元;6.3号楼主楼两个电梯基坑清土而产生的费用2000元;7.1号楼与9号楼南侧、2号楼北侧与东侧后浇带部位清理泥浆而产生的费用6000元。

根据《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为东阳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因东阳建筑公司原因造成施工人员李朝平与张勇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本应当由东阳建筑公司承担,但东阳建筑公司让***先行垫付了赔偿款226184.9元,至今也未支付给***。

综上所述,截至起诉之日,东阳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保证金、点工款、赔偿款等多项款项均予以支付。***认为,东阳建筑公司拖延支付各项款项的行为不仅有悖诚信的交易原则,而且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支付各项拖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诉请。

东阳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支付13324778元,已包括工程款和保证金。2.合同尚未办理结算,***诉称的金军民并非我方的项目经理,我方的项目经理周小强,金军民无权代理我方办理结算。3.《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东阳建筑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只是作为东宇公司的代表,受东宇公司的委托负责现场管理,相应的工程款项应当由东宇公司享有,不应支付给***,***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无需支付额外的3元和2元每平方米,***要求额外奖励没有依据。4.对回填协议,合同约定东阳建筑公司负责将矿渣运至楼道外,让***方回填,实际施工中我方直接运至回填区,这块运输费用应该做扣减,费用也尚未结算。5.对第三份合同《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没有提出结算申请。6.***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所涉及的款项全部已经包含在了三份合同之内,不予另行计算。7.***主张的诉讼请求5人员受伤的情况我方并不清楚,双方第一份协议书的约定,涉及人员伤亡,3万元以内原告自行承担,超过3万元,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因此***诉讼请求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因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补,支付费用681563元,该支出的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9.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东宇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1.33%中50%的劳务管理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东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暂计200000元(实际违约金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2.判令***赔偿工程质量违约金暂计200000元(实际违约金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3.判令***对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赔偿修复损失暂计200000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7日,东阳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乙方工期延误的需按总造价3%支付违约金,如施工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需支付总价3%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因此给东阳建筑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东阳建筑公司依约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因***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东阳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但***均未予以修复。无奈之下,东阳建筑公司自行垫付巨额费用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修复,目前仍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尚未得到修复。东阳建筑公司认为,***施工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尚未修复的工程依约应当进行修复,如未进行修复的依约应当依法承担该部分工程的修复费用。为此,东阳建筑公司特提出反诉,敬请法院依照反诉请求作出判决。

***针对东阳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不属实,《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是从东阳建筑公司通知到实际竣工之日止,没有具体日期约定。我方是承担泥工清工部分,工程迟延、质量问题并不存在,而且该工程还获得优质工程质量奖。东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工期延误、质量问题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惯例,双方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东阳建筑公司要及时提出,要求我方整改,并对我方进行相应处罚,而在实际施工中上述情况都没有发生。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东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宇公司述称,1.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东宇公司无关,不应将东宇公司列为第三人。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所提起的六条诉讼请求均指向东阳建筑公司,内容为要求东阳建筑公司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除第一、五项诉讼请求以外,***的请求依据均来自于***、东阳建筑公司双方独立签订的《主楼、裙房一层回填承包协议》、《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层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相应的结算单,与东宇公司毫无关联。因此,东宇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东宇公司虽然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泥土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但东宇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就已经退出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东宇公司无关。在本案所涉及的永嘉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中,***和东宇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和东阳建筑公司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签署了《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泥工分项工程。但东宇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就已经退出,东宇公司对***、东阳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也毫不知情,《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东宇公司无关。因此,***所请求的由东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与东宇公司无关。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参考并予以采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施工总量确认单、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荣誉评审结果通报表,东阳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2.***提交的窗台封钢丝网片费用结算单、二次施工工程款结算单、桥下工地零星工程用工结算单、代工款结算单、点工款结算单、人工费结算单,因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应以最后结算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3.***提交的调解协议,东阳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作分析。4.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领款凭证。东阳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清单中记载为2017年7月8日的2760元,7月16日的100000元,8月1日的135778元属于涉案工程之外的点工款,应另行计付;2015年1月6日的15000元,属于工人的工伤赔款;2015年9月25日的2400元没有银行交易记录,我方没收到;2015年10月4日30000元属于李朝平工伤预付部分;2016年8月25日到2017年1月16日一共五笔款项无法核实;2017年1月26日的30000元不是本案***所签,没收到款项;2017年5月23日的30000元收款方是第三方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他的款项我方确认已经收到。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的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30000元,属于工人受伤的费用,***作为领款人,东阳建筑公司预支,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该两项费用由谁承担在说理部分中分析;2015年9月25日的2400元的领款凭证没有原件,东阳建筑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1月26日30000元的转账凭证,付款人为杜明竖,收款人为蒙绍强,无法确认付款人、收款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5月23日的30000元,收款方是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不是***,东阳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安徽特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款项与***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领款凭证总金额为13309978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为13202578元,故本院认定东阳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02578元。5.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永嘉县桥下镇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东阳建筑公司施工,但***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该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对***不产生效力。6.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泥工班组追加项目》协议,***虽有异议,但有***本人签名,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作分析。7.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附件、质量缺陷处罚决定及附件,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在施工过程监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工程质量,故本院不予认定。8.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2份,证人吴某、吕某出庭作证,分别陈述地下室打针费用为463449元、218114元。***对结算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时间记不清,混凝土搅拌不够导致漏水是凭经验得出结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东阳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其他班级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修复并结算,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结合其它证据在说理部分分析。9.东阳建筑公司提交的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凭照片无法判断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永嘉县桥下镇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东阳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东阳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消防、通风、智能化工程。2013年11月17日,东阳建筑公司(甲方)与东宇公司、***(乙方)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东阳建筑公司将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的泥工分包给东宇公司、***。第二条约定按每平米劳务承包价格为51元。第九条约定,为严格工程质量和各项管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甲方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不计息(地下室全结顶返回40%,主体全部完成中间验收合格返回40%,竣工验收后全部返回)。第十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保护现场,分清责任,若由于乙方及雇佣的员工故意及重大过失(包括酒后、打架等行为)造成的,应当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发生的单次安全事故一次性3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4:6比例分配(甲方为4,乙方为6)。其中如发生违规操作、不听从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指挥、不适合本工种施工人员包括身体疾病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按照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月底核对工程量,春节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时支付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9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95%,剩余5%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第十四条第15项约定,乙方承担劳务管理费以合同总价1.33%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四条第17项约定,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在确保进度、质量的前提下,本工程获得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甲方奖励每平方米2元,如达不到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甲方对乙方处罚每平方米2元。2013年11月21日,东阳建筑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清工单价为每平米51元,现再签订该补充协议,另外补偿每平方米3元整(其它一切参照原协议)。2013年12月25日,东阳建筑公司与***签订《泥工班组追加项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缺陷问题即取消补充协议3%和优质奖励2%。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4年4月20日,***向东阳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

2015年12月10日,东阳建筑公司与***签订《主楼、裙楼一层回填承包协议》,涉案工程主楼、裙楼一层炉渣回填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由***施工。后东阳建筑公司又与***签订一份《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的地下室细石砼地面浇捣与耐磨层由***施工。

2016年11月,涉案工程被评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2018年2月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泥工班组承包人***,承包内容为砌体、砼浇筑、地下室回填、泥杂用工,班组上报工程量13855860元,项目部核对工程量13849096元,结算核对工程量13114665元,支付工程款13114665元,备注:合同保证金50万元、补充协议增加每平方米3元未列入”。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泥工班组带班张勇在指挥基础砖胎模塔吊吊砖块时受伤,***赔偿张勇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李朝平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赔偿李朝平211184.91元。至2018年2月11日止,东阳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02578元。2015年1月6日,东阳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受伤费用15000元,由***出具领款凭证,注明“26区块浇砼工人抱泵管砸中肢背,按合同约定由泥工班组承担,项目部暂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回”。2015年10月14日,东阳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受伤费用30000元,由***出具领款凭证,注明“杜心郎班组代班老李塔吊工伤预支”。

本院认为,东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东宇公司和***作乙方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又作为东宇公司的代表签名,后东阳建筑公司又直接与***签订《主楼、裙房一层回填承包协议》、《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东阳建筑公司承认实际履行过程中都与***接触,***在现场管理,工程款也直接转给***。东宇公司述称其签署《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就已经退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借用东宇公司资质与东阳建筑公司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实际施工人。故《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主楼、裙房一层回填承包协议》、《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无效。东宇公司系《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与东宇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通知东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金额、工程质量保证金、工人受伤赔偿款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质量问题修复损失、鉴定等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2018年9月27日的结算单由***提供,认为是东阳建筑公司员工方圣珍与***对三份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东阳建筑公司认为结算单包含了所有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予以确认。结算单已明确应支付工程款13114665元,合同保证金50万元及补充协议增加每平方米3元未列入其中,结算单约定非常清晰。***另外主张东阳建筑公司支付窗台封钢丝网片工程款、二次施工工程款、零星工程工程款、代工款、各项点工款、3号楼主楼两个电梯基坑清土费、1号楼与9号楼南侧、2号楼北侧与东侧后浇带部位清理泥浆费等共计517922.88元,该些费用均发生在2018年9月27日结算前,结算单已明确未列入的项目,但***主张的该些费用均没有在未列入的项目内,2018年9月27日的结算单是最后一份结算单,双方应按结算单的内容计算工程款及其它费用,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阳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在《泥工班组追加项目》协议中约定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补充协议3%和优质奖励2%,根据监理日志等可反映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补充协议3%和优质奖励2%的部分。因双方在最后结算中已明确补充协议3%存有争议未列入,对优质奖励2%未提到,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补充协议3%存有争议需要处理,优质奖励2%不予计算。另,由于合同无效,有关奖励的条款也归于无效,也不应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包清工单价为每平米51元,现再签订该补充协议,另外补偿每平方米3元”,属于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执行补充协议,故东阳建筑公司应补偿***工程款每平方米3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如果需要支付每平方米3元,应按239574.62平方米计算。即东阳建筑公司补偿***工程款239574.62×3=718723.86元。故东阳建筑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13114665+718723.86=13833388.86元。扣除东阳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02578元,东阳建筑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630810.86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主张从2018年4月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阳建筑公司主张***或者东宇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33%中50%的劳务管理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对东阳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在签订合同后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因合同无效,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东阳建筑公司应全部返回给***。东阳建筑公司逾期未返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工人受伤赔偿款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泥工班组有2名工人受伤,***分别支付赔偿款15000元、211184.91元,***要求东阳建筑公司承担。对该问题,本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系接受劳务一方,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条中对工人伤亡责任有约定,因合同无效,本应不按照该条款履行,但东阳建筑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处理,该主张并未损害***的利益,可予以准许。单次安全事故30000元以内的由***承担,超过部分由东阳建筑公司、***按4:6比例承担,故赔偿款为15000元的事故由***承担,赔偿款为211184.91元的事故由东阳建筑公司承担(211184.91-30000)×40%=72474元。东阳建筑公司分两次已垫付工人受伤赔偿款共45000元,应从中扣除,故东阳建筑公司还需支付***27474元。***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质量问题修复损失问题。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结算时,在涉案工程被评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双方对工程进行确认并进行了协商和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逾期完工、工程质量问题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东阳建筑公司虽提交结算汇总表2份及申请证人吴某、吕某出庭作证,但没有维修费用已经支付的证据相印证,根据证人的陈述该些费用均发生在验收及最后结算之前,在验收之前出现质量问题,东阳建筑公司应当通知***维修,但也没有提供已通知***维修的证据。故东阳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质量问题修复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问题。东阳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及后续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该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被评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东阳建筑公司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准许。现东阳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有质量问题,提出对修复费用及后续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准许。如果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确实有问题,东阳建筑公司有权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0810.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30810.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人受伤赔偿款2747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092元,减半收取计17046元,由***承担9434元,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东

人民陪审员  林孙强

人民陪审员  胡晓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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