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衡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昭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苗,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路1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仁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东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款中工程优质奖励的约定认定无效,并据此判决不予支付存在错误,应当改判。1、根据双方《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在涉案工程获得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后东阳三建公司额外按照2元/㎡的价格支付给***。***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对最终结算单的价格达成的合意,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包括承包价格+奖励价格。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达成。因此,东阳三建公司应当向***按照约定的承包价格+奖励价格计算并向***支付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款中工程优质奖励的约定认定无效并据此判决不予支付存在错误,应当改判东阳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优质奖励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外产生的房窗台封钢丝网片工程、桥下工地零星工程工程款、代工款、点工款等等款项判决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应当改判东阳三建公司支付。1、***在完成《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主楼、裙房一层回填承包协议》、《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等合同约定的工作之外,还为东阳三建公司多次施工,包括桥下农改房窗台封钢丝网片工程、桥下工地零星工程、3号楼主楼两个电梯基坑清土;1号楼与9号楼南侧、2号楼北侧与东侧后浇带部位清理泥浆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项东阳三建公司均未支付。同时,合同外***为东阳三建公司多次施工产生的代工款、二次施工款、点工款等款项东阳三建公司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发生,但均有东阳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予以证明,基于此,***有权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2、因上述款项为合同之外产生,结算时才未与合同内的工程款一并结算,并非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均已包含在结算单的结算总价内,或项目负责人无权在***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确认等情形。因此,上述未列入合同之外的工程款项东阳三建公司应当另行支付。三、一审法院关于工人受伤赔偿款的责任承担存在错误,应当改判。根据双方在《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十条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若是由于***原因发生的且责任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由***承担责任,若超过3万元的,才由双方按照4:6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但***的两名工人受伤是由于东阳三建公司的员工误操作塔吊机所致,不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员工赔偿费用应当全部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因此,应当改判东阳三建公司对员工受伤的赔偿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东阳三建公司辩称:一、***主张的优质奖励属于奖励范畴,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只对相应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优质奖励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所以不应额外支付。此外在***出具的《泥工班组追加项目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支付奖励。东阳三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施工监理日志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所以按照该协议,奖励无需支付。二、对于***主张的点工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围墙内发生的点工不再另外计算费用,所以双方在2018年9月27日办理结算时对于该部分点工款没有计算在内,双方对此一致确认。该结算书明确载明包含泥杂用工,即***主张的点工费用。所以根据双方结算,发生的点工不再另外计算。***一审中提供的点工证据都是复印件,金额没有办法结算。三、关于工人受伤赔偿款,工人全部是***自行雇佣,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发生伤害事故,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双方合同无效,所以不能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东阳三建公司虽然对本案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对一审的某些判决内容也是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依据。
东宇建筑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阳三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1234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52038.82元);2.判令东阳三建公司立即向***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51604.38元;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17724.65元);3.判令东阳三建公司立即向***支付主楼、裙房一层回填工程款、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工程款、一层矿渣上浇垫层工程款共计82086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48498.21元);4.判令东阳三建公司立即向***支付窗台封钢丝网片工程款、二次施工工程款、零星工程工程款、代工款、各项点工款、3号楼主楼两个电梯基坑清土费、1号楼与9号楼南侧、2号楼北侧与东侧后浇带部位清理泥浆费等共计51792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30600.01元);5.判令东阳三建公司立即向***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2618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垫付赔偿款之日起算至东阳三建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37183.32元(其中的1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3023.73元,51184.9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8486.17元,1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25673.42元)]。一审审理过程,***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东阳三建公司立即向***支付主楼、裙房一层回填工程款、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工程款、一层矿渣上浇垫层工程款共计912066.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53886.91元)。
东阳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暂计200000元(实际违约金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2.判令***赔偿工程质量违约金暂计200000元(实际违约金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3.判令***对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赔偿修复损失暂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永嘉县桥下镇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东阳三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消防、通风、智能化工程。2013年11月17日,东阳三建公司(甲方)与东宇公司、***(乙方)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东阳三建公司将永嘉县桥下镇新区农房改造集聚区建设工程的泥工分包给东宇建筑公司、***。第二条约定按每平米劳务承包价格为51元。第九条约定,为严格工程质量和各项管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甲方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不计息(地下室全结顶返回40%,主体全部完成中间验收合格返回40%,竣工验收后全部返回)。第十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保护现场,分清责任,若由于乙方及雇佣的员工故意及重大过失(包括酒后、打架等行为)造成的,应当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发生的单次安全事故一次性3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4:6比例分配(甲方为4,乙方为6)。其中如发生违规操作、不听从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指挥、不适合本工种施工人员包括身体疾病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按照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月底核对工程量,春节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时支付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9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95%,剩余5%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第十四条第15项约定,乙方承担劳务管理费以合同总价1.33%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四条第17项约定,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在确保进度、质量的前提下,本工程获得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甲方奖励每平方米2元,如达不到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甲方对乙方处罚每平方米2元。2013年11月21日,东阳三建公司与东宇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清工单价为每平米51元,现再签订该补充协议,另外补偿每平方米3元整(其它一切参照原协议)。2013年12月25日,东阳三建公司与***签订《泥工班组追加项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缺陷问题即取消补充协议3%和优质奖励2%。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4年4月20日,***向东阳三建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东阳三建公司与***签订《主楼、裙楼一层回填承包协议》,涉案工程主楼、裙楼一层炉渣回填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由***施工。后东阳三建公司又与***签订一份《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的地下室细石砼地面浇捣与耐磨层由***施工。2016年11月,涉案工程被评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2018年2月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泥工班组承包人***,承包内容为砌体、砼浇筑、地下室回填、泥杂用工,班组上报工程量13855860元,项目部核对工程量13849096元,结算核对工程量13114665元,支付工程款13114665元,备注:合同保证金50万元、补充协议增加每平方米3元未列入”。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泥工班组带班张勇在指挥基础砖胎模塔吊吊砖块时受伤,***赔偿张勇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李朝平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赔偿李朝平211184.91元。至2018年2月11日止,东阳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02578元。2015年1月6日,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工人受伤费用15000元,由***出具领款凭证,注明“26区块浇砼工人抱泵管砸中肢背,按合同约定由泥工班组承担,项目部暂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回”。2015年10月14日,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工人受伤费用30000元,由***出具领款凭证,注明“杜心郎班组代班老李塔吊工伤预支”。
一审法院认为,东阳三建公司作为甲方、东宇建筑公司和***作乙方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又作为东宇建筑公司的代表签名,后东阳三建公司又直接与***签订《主楼、裙房一层回填承包协议》、《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实际履行过程中都与***接触,***在现场管理,工程款也直接转给***。东宇建筑公司述称其签署《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就已经退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借用东宇建筑公司资质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实际施工人。故《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主楼、裙房一层回填承包协议》、《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浇捣与耐磨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书》,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无效。东宇建筑公司系《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与东宇建筑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通知东宇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金额、工程质量保证金、工人受伤赔偿款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质量问题修复损失、鉴定等问题。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2018年9月27日的结算单由***提供,认为是东阳三建公司员工方圣珍与***对三份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东阳三建公司认为结算单包含了所有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份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予以确认。结算单已明确应支付工程款13114665元,合同保证金50万元及补充协议增加每平方米3元未列入其中,结算单约定非常清晰。***另外主张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窗台封钢丝网片工程款、二次施工工程款、零星工程工程款、代工款、各项点工款、3号楼主楼两个电梯基坑清土费、1号楼与9号楼南侧、2号楼北侧与东侧后浇带部位清理泥浆费等共计517922.88元,该些费用均发生在2018年9月27日结算前,结算单已明确未列入的项目,但***主张的该些费用均没有在未列入的项目内,2018年9月27日的结算单是最后一份结算单,双方应按结算单的内容计算工程款及其它费用,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东阳三建公司主张双方在《泥工班组追加项目》协议中约定乙方如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补充协议3%和优质奖励2%,根据监理日志等可反映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补充协议3%和优质奖励2%的部分。因双方在最后结算中已明确补充协议3%存有争议未列入,对优质奖励2%未提到,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补充协议3%存有争议需要处理,优质奖励2%不予计算。另,由于合同无效,有关奖励的条款也归于无效,也不应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包清工单价为每平米51元,现再签订该补充协议,另外补偿每平方米3元”,属于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执行补充协议,故东阳三建公司应补偿***工程款每平方米3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如果需要支付每平方米3元,应按239574.62平方米计算。即东阳三建公司补偿***工程款239574.62×3=718723.86元。故东阳三建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13114665+718723.86=13833388.86元。扣除东阳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02578元,东阳三建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630810.86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主张从2018年4月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阳三建公司主张***或者东宇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33%中50%的劳务管理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对东阳三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在签订合同后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因合同无效,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东阳三建公司应全部返回给***。东阳三建公司逾期未返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工人受伤赔偿款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泥工班组有2名工人受伤,***分别支付赔偿款15000元、211184.91元,***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承担。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系接受劳务一方,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条中对工人伤亡责任有约定,因合同无效,本应不按照该条款履行,但东阳三建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处理,该主张并未损害***的利益,可予以准许。单次安全事故30000元以内的由***承担,超过部分由东阳三建公司、***按4:6比例承担,故赔偿款为15000元的事故由***承担,赔偿款为211184.91元的事故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211184.91-30000)×40%=72474元。东阳三建公司分两次已垫付工人受伤赔偿款共45000元,应从中扣除,故东阳三建公司还需支付***27474元。***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质量问题修复损失问题。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结算时,在涉案工程被评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双方对工程进行确认并进行了协商和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逾期完工、工程质量问题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东阳三建公司虽提交结算汇总表2份及申请证人吴某、吕某出庭作证,但没有维修费用已经支付的证据相印证,根据证人的陈述该些费用均发生在验收及最后结算之前,在验收之前出现质量问题,东阳三建公司应当通知***维修,但也没有提供已通知***维修的证据。故东阳三建公司主张***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质量问题修复损失,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问题。东阳三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及后续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被评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东阳三建公司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不予准许。现东阳三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有质量问题,提出对修复费用及后续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准许。如果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确实有问题,东阳三建公司有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东阳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0810.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30810.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东阳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东阳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人受伤赔偿款2747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阳三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092元,减半收取计17046元,由***承担9434元,东阳三建公司承担7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优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中约定有优质奖励,但优质奖励系双方就工程质量约定的额外奖励,并非工程价款的必然组成部分。且双方最后结算亦没有约定支付优质奖励,故***要求支付优质奖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支持***关于优质奖励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外工程款。***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均产生于双方总结算之前,双方总结算已经列明了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存在争议的项目,并未备注存在合同外工程量未结算。***主张还有其他未结算的工程量存在,与双方的总结算行为不符,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人受伤赔偿款。***主张工人受伤系因被东阳三建公司的工人误伤,但其提供的与工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不能反映工人受伤与东阳三建公司有关。故***要求东阳三建公司全额支付工人受伤赔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9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蕾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虹
书记员郑守练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