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21民初5947号
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路龙鑫公寓营业房15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1188号21号楼。
本院审理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7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任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