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4268号
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路龙鑫公寓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747708365B。
法定代表人:沈敏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然,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尾款45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空调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设备费用及安装调试费用优惠价格,总价为22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采购方向委托人支付20000元;空调调试后合同余款和安装材料费用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空调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经被告确认增加材料费用2589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589元,被告均未予履行。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其起诉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调产品购销合同》、《空调设备用户确认单》、《催款函》及《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4589元,且该款项已过数年,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爱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君璐
书记员徐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