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1民初1380号之一
原告:山东九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小吴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刚,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经理。
原告山东九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外,原告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九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鑫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