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1602执异1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克跃与被执行人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海建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院对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执行。根据滨州建工公司提交的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滨州建工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签订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账户系农民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虽然执行依据认定滨州建工公司支付李克跃工程款,但是并未认定海滨州建工公司应支付款项发生在本项目之内,申请执行人李克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滨州建工公司所欠其工程款系发生在本项目之内。故本院查封涉案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查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李克跃与滨州建工公司、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庆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5)滨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克跃工程款3302590.78元及利息(以应付款330259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葛庆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克跃二次结构工程款449707元及利息(以应付款44970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李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滨州建工公司、葛庆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16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克跃工程款2957918.78元及利息(以应付款2957918.78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建工集团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李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李克跃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8)鲁1602执513号。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8)鲁1602执5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李克跃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葛庆山、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1602执恢404号。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冻结滨州建工公司涉案账户8121××××1962。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甲方)、滨州建工公司(乙方)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丙方)签订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对设立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施行监管,甲方同意乙方选定丙方为乙方开设工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银行。乙方按照规定将工资保证金存入在丙方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乙方向丙方交存的滨州市玉龙苑小区、滨州市玉龙苑小区地下车库项目保证金1054500元、968300元。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仅限于乙方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急支付,不得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不得挪作他用。 再查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内部系统显示,涉案8121××××1962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
撤销(2020)鲁1602执恢404号案件中冻结异议人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8121××××1962账户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 冰 审 判 员  贾凯华 审 判 员  袁晓燕
法官助理  孔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