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滨州市。
一审被告:滨州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黄海十二路以南、渤海五路以西新贵公馆1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滨州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量结算单》存在严重书写错误及计算错误,且存在重大漏项和重大瑕疵,不能起到***所称的对账单的证明目的和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1.第一项第1条中建筑面积应为36689.98㎡(鑫隆公司认定),不是36690.02㎡。2.第二项扣除未做工程量及其他:273716元。该部分数字前面少写了一位数字“1”,应为约1273716元(即未做的外墙抹灰和外墙贴砖工程量:36689.98*15*2=1100699.4元,再加部分文明施工费,约为1273716元)。3.已支取的工程款计算错误,不是13987826元,并且明确注明了“以实际借支单为准”。4.该结算单存在重大漏项,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还应承担的管理费、文明施工费、税费、返修费并未进行扣除;外墙抹灰、外墙贴砖工程,***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当扣除。5.***与鑫隆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相关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发票尚未开具,***与***之间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各方应承担的费用尚待最终结算后进行确认并扣除。截止目前,***不仅不欠***任何工程款,而且还超支了工程款项,对于超支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鑫隆公司曾就本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欠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考虑到***还欠付工人工资、急需支付相关费用,故未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鑫隆公司提交意见称,1.***并不欠付***工程款,原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鑫隆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在原审中的主张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不仅不欠付***工程款,实际已经超付款项;***对于其承包的外墙抹灰、外墙贴砖工程并未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也应扣除;鑫隆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项。3.除***的再审事由外,原判决尚有未查明的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原判决要求鑫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1593407.6元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查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实属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鑫隆公司因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申1114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鑫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2018年2月10日***与***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确定***尚欠***工程款的依据。
经查,***和***均在2018年2月10日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名捺印,***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量结算单存在严重书写和计算错误,且存在重大漏项和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建筑面积,***以鑫隆公司认定的36689.98㎡来主张结算单中的建筑面积非36690.02㎡。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是在***和***二人之间结算而非与鑫隆公司结算,且该两组数值仅仅相差0.04㎡,***以此主张结算单存在严重书写即计算错误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主张结算单中第二项扣除未做工程量及其他:273716元,该部分数字前面少写了一位数字1,应为约1273716元。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在“273716元”后面附有大写字体进行了数额确认,***主张该部分存在书写错误、计算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还主张结算单未扣除文明施工费、税费、返修费和***未施工的外墙抹灰、外墙贴砖部分的工程款,存在重大漏项。***认可存在未做工程,但主张已经在结算时扣除了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结算单第二项明确载明“扣除未做工程量及其他”,据此,原审法院对***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承上所述,原审将该结算单作为确定***尚欠***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