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执行人(异议人):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16693906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鲁16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鲁16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既未对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建工公司)涉案账户资金是否超出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调查认定,也未对是否采取预冻结措施进行安排,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查明:***与滨州建工公司、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5)滨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一、滨州建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02590.78元及利息;二、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449707元及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16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滨执行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执行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滨州建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57918.78元及利息;三、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滨州建工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书的其他内容略)。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冻结滨州建工公司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开立账户8121××××1962(以下简称涉案账户)。2019年12月9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甲方)、滨州建工公司(乙方)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丙方)签订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对设立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施行监管,甲方同意乙方选定丙方为乙方开设工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银行。乙方按照规定将工资保证金存入在丙方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乙方向丙方交存的滨州市玉龙苑小区、滨州市玉龙苑小区地下车库项目保证金1054500元、968300元。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仅限于乙方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急支付,不得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不得挪作他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内部系统显示,涉案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执行院对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执行。根据滨州建工公司提交的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滨州建工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签订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账户系农民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虽然执行依据认定滨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并未认定滨州建工公司应支付款项发生在本项目之内,***亦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滨州建工公司所欠其工程款系发生在本项目之内。故执行法院查封涉案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滨州建工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查封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20)鲁1602执恢404号案件中冻结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执行法院对涉案账户是否应当执行。涉案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未持异议。无论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规定,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涉案账户。***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账户资金数额超出了农民工资支付所需,执行法院纠正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如果认为涉案账户符合预冻结措施,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