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北办事处***5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1.***在***侵权后及时进行了报警,***在与警察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院内对方财产系其指示他人所为。***在本案一审时即提出申请请求调取派出所的通话录音,但法院对此没有支持;对停放在院落内的车辆,***通过调取相关车辆登记信息,查实车辆所有人为***。因此,***、***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或处理结果具有密切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应追加为诉讼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程序明显违法。2.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租赁协议无异议,且该租赁合同是***在庭审时经天龙公司质证完毕、并经主审法官允许才留存案卷复印件,将合同原件撤回。所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不属实。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1.争议房产系位于独立院落,因此该房产与相关土地的密切度高于非独立院落。原审法院未到现场勘验,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2.根据天龙公司内部董事会会议内容,其对土地未提出异议,即默认了争议房产所属一同归属于***的事实。3.争议房产所属土地没有在评估报告中体现的原因是因为该土地与天龙公司所拥有的其他土地共享一个土地证,且属于划拨土地,评估机构无法单独评估。4.在(2011)滨执二字第547号裁定书虽未明确载明涉案房产所占土地的归属,但也未载明涉案房产土地不归***所有,因此按照“房地一体、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法律适用原则,***取得涉案房产所涉土地依法有据。但原审法院却将该独立院落内的土地与房屋进行分离,并人为地剥离为地役权和使用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再审主**审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在原一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自然人与天龙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申请再审主***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万元损失,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与定金收据。在损失问题上,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明确告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其诉权。***可补充损失实际发生及具有因果关系等证据后再行救济。再次,***再审主张其享有的争议房产权利范围及于土地。根据***与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评估内容与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执二字第547号裁定载明的内容以及土地权属证明,***取得的财产为***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不延及涉案院落的土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龙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在***54号的房产院落内开通道路,并不得妨碍***通行,属于合理保护了***在本案中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