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址滨州市滨城区滨城镇***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以上二十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张**安、***、***、***、***、***、***、***、***、***、***、***、***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及举证,其向上诉人追要欠款的欠条,系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化而来的,故被上诉人应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予以举证。即被上诉人应就欠款发生的基础事实,与第三人发生商事活动产生的合同订立、履行、购买材料是否交付、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出具债权凭证的时间等承担证明责任。2.欠条两证明人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系其职权终止后以上诉人项目部人员从事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即便是在其任职期间,上诉人也从未明确授权两人有对外认定债权的权利,同时两人亦从未向上诉人汇报追认上述债权,期间被上诉人不找上诉人对账亦不符合常理,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另外,第三人***述称“当时我往公司交回了一个袋子中所装的成本,我自己还留下了一袋子单据成本。交到公司的袋子成本单据的金额411603.93元,我所保留现有的袋子成本金额为124981.64元,合计536585.57元。”上述款项发生于2004年10月份到2005年6月份,如其所述是真实的,退一步讲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被上诉人主张债权里被其截留保管的124981.64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在一审诉讼活动中,第三人***在诉前即作为证人给被上诉人方出具证明,又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参与诉讼旨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可能因法院的判决而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也有可能因法院的判决而享有某种权利。”而“证人仅是事实的证明人,相关事实不足以证明或者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则仅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故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程序错误,其证言亦不能被采纳。综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等二十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两第三人的陈述,能证实相关借款金额及已经实际发生,涉案租赁买卖事实都由上诉人工程产生。二、两第三人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两人职务均为管理层,其职务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供职单位承担,各被上诉人每年都会找上诉人的负责人主***,且2020年10月份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超诉讼时效,***亲历涉案事实,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述称,一、此案一审原告诉讼的债权“标的物”(就是由原第三项目部承建的滨城区滨北镇梧桐五路与205国道交界建设银行沿街楼)所欠下债务发生的这起官司,下面由***、***陈述一下此楼债务的来龙去脉及所发生的债务关系做详解说明:1.此“标的物”建设银行沿街楼由***经理策划,并由李经理安排***分项目部承建,此楼建设的成本完全由第三项目部独自承担,成本支出没有上报天龙公司财务。2.此“标的物”建设银行沿街楼成本的经济来源,完全来源于第三项目部***分项目部内部管理人员的集资,还有部分多年来欠比较熟识的供货商的欠款,还有一部分的架杆、架扣、架板、模板等租赁费承担着此楼的建设成本,此货款及租赁费的来源主要从1993年至2005年14年来陆续也欠也还所累积下来的这些货款和租赁费,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第三项目部承建的毛巾总厂生产车间楼,1995年承建的亚光一区中层干部楼,1996年承建的亚光一区单身楼,1997年承建的亚光总厂生产车间楼,2000年承建的亚光印花楼,2001年修建的工业园收棉花用的货台,2002年承建的亚光毛绒车间,2003年承建的***杆车间,2003年承建的东海龙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和周围围墙,2004年承建的区政府住宅楼等,还有1993年至2005年亚光毛巾厂内零活一系列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及租赁费,所报“天龙公司”单据上面都附有收料单和租赁明细,到上报天龙公司单据时都有李经理先验看收料单和租赁明细后再在收据上签字,由李经理每笔单据签字确认后,再将单据上报天龙公司财务,天龙公司财务收到单据后再给项目部所报单据全额打收到条,然后天龙公司财务再将项目部所报账务计入公司成本账和各项目部备用金账,等甲方给天龙公司拨款后,再由天龙公司财务根据项目部所报单据金额给项目部拨款,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天龙公司所辩称的债务不实一说,任何一个项目部的材料员、会计都不会给被欠款人多打一分钱的欠条,每多打一份的欠条都得由材料员个人承担,公司给项目部拨款都是根据项目部所报实际金额拨款,多一分钱公司是不会给的,所以任何一个材料员都不会给任何十个被欠款人多打一分钱的欠条,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天龙公司辩称的欠条不实,也就是天龙公司为不想承担债务所找的理由罢了。3.以上项目部所欠货款和租赁费,当时2005年上半年项目部有一部分资金应该还清以上项目部所欠的货款和租赁费,但因建行楼在建设当中资金不够用了,所以项目部把当时应该还材料款和租赁费的这部分资金就用于建设银行楼的建设当中去了,项目部本计划等建设银行楼建成后尽快将此楼租出去,用收取的租赁费先来偿还以上项目部所欠的货款及租赁费,还完货款及租赁费再偿还内部人员集资款项,到了2005年6月份建行楼建成竣工,由第三项目部就对外出租了出去,从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下半年,第三项目部共收取租赁费155000元,退去2005年下半年至2008年此楼的费用支出,还剩余135608.67元,就剩余这部分款项在这3年当中偿还了部分货款和租赁费,但从2008年下半年至今项目部没有偿还一分钱的货款和租赁费及管理人员集资款,这是因为不知什么原因,从2008年下半年此建行楼被天龙公司收去,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至今这14年的建行楼的租赁费就由天龙公司收取,所以第三项目部从2008年下半年至今未还一分钱的债务原因。4.此楼被天龙公司收去后,第一时间***经理将此“标的物”建行楼所剩余未偿还的债务清单明细表交到天龙公司,让天龙公司收取租赁费后及时偿还此债务,但天龙公司收到欠款明细清单后,至今未还此“标的物”建行楼所带来债务的1分钱。5.从2009年开始第三项目部没有了偿还债务的经济来源,也就是从2009年开始到每年的年底这些债权人都要到***家里和***家里去讨要债权人的债务,***和***就告诉债权人,此楼租赁费已被“天龙公司”收去,这些债务应该由天龙公司来偿还,***和***就让债权人到天龙公司去讨要这些债务,但债务人说这些债务是你们第三项目部欠我们的,我们不能到天龙公司去要,如果到天龙公司去要的话,也应该是你们第三项目部去公司替我们要回这些债务,你们第三项目部不给我们这些债权人出证明,我们无法去天龙公司讨要此债务,就这样一直拖到2019年年底这些债权人还是到***家里去讨说法,这次***直接把债权人推到***那边去了,***和债权人说你们都到***那里讨说法吧,因为***现在是天龙公司董事会董事、股东,他在天龙公司有话语权,他能替你们这些债权人发声讨要说法,所以这些债权人就都一起到了***家里请求***代他们到天龙公司讨要个说法,如不给说法,这些债权人就要全部组织起来到市政府门口静坐或打市长热线电话,请求政府部门替债权人讨要说法,此时***一看光怕债权人把事闹大因为***还在公司董事会,怕债权人把事闹大后影响天龙公司声誉,所以***就好言相劝这些债权人。先不要激动,到2020年年底我一定到天龙公司给你们讨要一个说法,给你们债权人一个合理的说法,就这样这些债权人因为和***都是老相识和老部下,所以当时就都走了。但到了2020年***又到天龙公司提及债权人债务的问题,但天龙公司置之不理此事,就这样***也没有别的办法了,眼看又要到2020年年底,***恐怕债权人再到他家去讨要说法,所以2020年10月初***就找到***商量怎么解决债权人的债务问题,但***说他也没有什么好的办法,到最后***想出了一个主意,***说要不这样吧,现在趁我还是天龙公司董事会董事、股东的身份,就***和***以天龙公司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一份天龙公司欠债权人债务的欠条名单,让债权人拿着这张欠条去法院打官司吧。所以就这样,***、***就以天龙公司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一张明细欠条,交给了债权人并和债权人说你们拿着这张欠条找律师到法院打官司去吧,如不这样你们的欠款很难要回,所以这样债权人就拿着这张明细欠条到了律师事务所,找到了**彬律师,让***帮助债权人打这场官司,让法院代债权人向天龙公司要回这些债务,***看了欠条明细后,为了稳妥起见,***又让债权人在纸上写上了债权人每个人的名字,并按了红手印,也同时让债权人验证了欠款金额,就这样到2021年由***向滨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法院接到起诉书后两次开庭审了此案,并由原、被告举证说明,第二次开庭法院让原告递交了每个债权人的欠条原件,法院根据审理的实际情况,法院最终做出一审判决,判原告债权人胜诉。让天龙公司限期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但天龙公司收到法律文书后,不愿偿还“标的物”建行楼所带来的债务,因此这次原告“天龙公司”又将债权人上诉至贵院,向贵院提出了若干条不想还债务的理由,这次上诉的理由纵有千条万条,天龙公司的目的只有一条,就是不想偿还“标的物”建行楼带来的债务,天龙公司在一审辩驳和这次诉讼请求中,只字不提收取“标的物”建行楼租赁费的问题,光说不想偿还“标的物”建行楼所剩债务的理由,天龙公司这是避重就轻,有悖常理。自古中国有句俗话,叫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何况天龙公司收了“标的物”建行楼14年之久的租赁费,租赁费金额都远远超出了“标的物”建行楼所剩债务金额的一倍之多,再就是谁收取了“标的物”的租赁费,谁就应该承担偿还“标的物”所带来的债务,这是硬道理,任何人都不能否认这个道理,故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天龙公司的所有诉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彰显法律公平、**和正能量精神,不给不想还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乘之机,让法律发挥正能量精神。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天龙公司承担。 ***等二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共计347798.90元。二、诉讼费和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 2004至2005年期间,天龙公司三队项目部在承建毛巾厂厂房、建行楼工程过程中,向本项目部人员集资借款,由该项目部材料员***给以下人员出具欠条,欠条金额和出具时间分别是:1.***股红分款5500元,2005年2月28日;2.***股红5500元,2004年2月3日;3.***(***)股红款5500元,2005年4月5日;4.***(***)股红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5.***(***)股红款5500元,2005年4月5日;6.***(***)股红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7.***(张**安)股红款5500元,2005年4月5日;8.***(张**安)股红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9.***(***)股红分款款5500元,2005年3月1日;10.***(***)股红分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11.***(***)股红分款5500元,2005年2月27日;12.***(**合)股红款5500元,2005年4月5日;13.***(**合)股红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14.***(***)股红款5500元,2005年2月5日;15.***(***)股红款5500元,2005年4月5日;16.***集资股份分红5500元,2004年7月3日;17.***股红5500元,2005年3月21日;18.***集资股红分款5500元,2005年3月1日;19.***(***)股红5500元,2005年4月5日;20.***股红款2000元,2005年4月5日;21.***(***)现金2500元,2004年2月6日;22.***(***)股红5500元,2005年3月21日。上述集资借款共计114500元。此外,关于集资借款,***还出具欠条:***股红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股红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股红款5500元,2005年4月5日。 ***另外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2348元的借条、欠条未注明债权人。 二、租赁费 承建工程过程中,产生租赁费和拖欠材料款,由该项目部材料员***给以下人员出具欠条:1.夏爱国(***)租赁费985元,2008年2月8日;2.**租赁费38000元,2004年12月12日;3.***租赁费38000元(由**租赁费转***名),2008.4.15;4.***(***)机械费5500元,2006年12月22日;此外,天龙公司该项目部***给***出具欠条,欠***租费5500元2005年3月2日。 三、材料款等 拖欠的材料款等,***给以下人员出具欠条:1.***砂子款582.90元,2008年2月5日;2.***(***)钢管款1486元,2008年2月5日;3.***打井款6000元,2005.1.5;4.***材料款122000元,2008年2月9日;5.***汽车费用1224元,2006年5月1日;6.***费用款9456元,2006年1月24日; 经手人***的证明两份,审计费用分别为3000元(签名人为***、***)、10000元(签名人为***)。 二十位原告提交2020年10月10日的欠条显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欠:***、***、***、***、***、***(曾用名***)、***(曾用名***)、***(曾用名***)、***(曾用名***)、***、张**安(曾用名***)、***(曾用名***)、**合(曾用名***)、***、***(曾用名***)、***、***(曾用名***)、***(曾用名夏爱国)、***、***现金¥347798.90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玖角正,以上款项用于2004年10月份到2005年6月份期间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建行滨城沿街楼项目建设。资金用途包括购买设备、设备租赁、材料费等。证明人***(天龙公司原第三项目部经理)、***(天龙公司第三项目部材料员),2020年10月10日”。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使用我的架杆、架扣、模板、扣子,欠我租赁费38000元,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给我盖的楼顶了租赁费了,全部都顶过去了”,“***代表***领着的整个三队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用于天龙公司工程。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天龙公司在承建毛巾厂厂房、建行楼等工程时,以吸收天龙公司项目部人员入股分红的方式,向上述人员集资借款,用于承建工程,同时在承建工程过程产生租赁费和拖欠材料款,由***等人出具欠条,2020年10月10日又由本案第三人出具欠条,天龙公司应对欠条金额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38000元。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证实“***使用我的架杆、架扣、模板、扣子,欠我租赁费38000元,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给我盖的楼顶了租赁费了,全部都顶过去了”,“***代表***领着的整个三队小组”。既然所欠**38000元租赁费已让“***代表***领着的整个三队小组顶过去了”,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在此过程中代表“***领着的整个三队小组”,这与**的租赁费又转让给***个人,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股红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股红款5500元(2004年2月5日)、***股红款5500元(2005年4月5日)。***虽出具上述欠条,但***、***并非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也未主***。另外,仅凭原告单方陈述***股红款为***所出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常理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经手人***的证明两份。其中***自己给自己证明天龙公司欠审计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一份证明审计费3000元有***签名,予以支持。 关于***出具的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2348元的借条、欠条未注明债权人。结合庭审中原告主张,此借条、欠条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另外,***费用款9456元(2006年1月24日)、***(***)机械费5500元(2006年12月22日)。***虽出具上述欠条,但***并非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也未主***。另外,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关于涉案的**合的借款总计43804元,其中包括第三人***向**合借款20456元,用于涉案工程,***以出借人系***方式向**合出具借条,对此***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常理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借款数额确认为114500元,其中***11000元,***11000元、***11000元、张**安11000元、***5500元、***11000元、**合11000元、***11000元、***11000元、***5500元、***5500元、***8000元、***2000元。租赁费数额确认为6485元,其中***985元、***5500元。材料款等数额确认为134292.90元,其中***582.90元、***1486元、***6000元、***122000元、***1224元、***3000元。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案涉款项为集资借款、材料款、租赁费等,二十位原告与本案诉讼标的均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多为2004-2005年期间,截止2020年10月10日,第三人又为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等借款114500元(其中***11000元、**合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5500元、张**安11000元、***2000元、***11000元、***5500元、***11000元、***5500元、***8000元);二、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等租赁费6485元(其中***985元、***5500元);三、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等材料款134292.90元(其中***582.90元、***1486元、***6000元、***122000元、***1224元、***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减半收取3482元,由原告负担2426元,被告负担105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由天龙公司原第三项目部拖欠,依法应由天龙公司承担。本案欠款形成于2004-2005年期间,***等二十人持有的欠条虽系2020年10月10日形成,但出具该欠条的是天龙公司原第三项目部材料员兼会计***、天龙公司原第三项目部经理(现天龙公司董事)***,且与***等二十人在一审提交的2004-2005年的欠条原件内容相符。天龙公司以***、***为***等二十人重新出具欠条属无权代理、未明确授权对外认定债务的权利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多为2004-2005年期间,截止2020年10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为由,认定***等二十人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