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办事处***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6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滨执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以物抵债,将天龙公司所有的涉案院落归***所有,以抵顶偿还部分欠付工程款。***于2016年7月13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房产证书。***在对上述院落房产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现,院落内堆放较多的建筑设备,后得知上述财产系天龙公司存放。天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头口答复***,公司将在几日内搬走上述财产,若到时不搬走也可租赁***的院落,支付租赁费。后***再要求给付租赁费时,***出尔反尔,不承认***对天龙公司所占用的该院落土地享有使用权,称该院落属天龙公司所有,拒不迁出。为此,诉至法院。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的请求属执行**,原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为由,遂做出(2020)鲁1602民初50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的诉讼请求不只是排除妨碍,还有要求赔偿损失,且一审法院对***就涉案房产、附属物及院落是否有合法权利,天龙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未予审理,故依法做出(2020)鲁16民终24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602民初5079号民事裁定,指令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现滨城区人民法院又做出(2020)鲁16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判决天龙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在***54号房产院落内开通道路,并不得妨碍***通行。***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对涉案院落无使用权、仅有通行权,判决驳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就***对***、***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均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争议的院落是独立、封闭的。通过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房产、院墙、大门在内的全部院落财产权利,实践中也没有卖了房子和院墙不卖院落的道理。天龙公司对争议财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乃至***对该财产行使权利之初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天龙公司对***财产权利的认可。因此***对涉案房产及院落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滨城区法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龙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确认房产市场价值280300元,评估事项仅对房产证号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并不包括涉案院落土地价值,认为评估事项不包括院落,据此认定***对涉案院落不具有使用权。这显然是对评估报告的歪曲理解。首先,这明显违背了“房地一体”及本案涉案标的“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且涉案房产、院落占用的土地性质系划拨土地,因该土地未进入挂牌交易的流通市场,故评估时无法对所占用土地的价值做出判断,并不能因此推定滨城区法院涉案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以物抵债标的不包括涉案院落。不能以评估价值不包括房产及附属物土地价值来反推以物抵债内容不包括院落。其次,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对涉案院落的院内仅有通行地役权,将本该由***所享有的院落土地使用权,人为的进行了二次违法剥离,分配给了天龙公司土地使用权。3.一审法院既然确认天龙公司构成侵权,而且天龙公司在(2020)鲁1602民初507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也已认可***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请求,确凿充分,合法有据,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予纠正。1.在本案一审的原审和发回重审中,***均向法院提出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未予审理。滨北派出所公安干警的有关询问录音中,***明确承认,争议院落内的财产系其令人堆放,而且院落大门的门锁也系由其绞断,而院内存放车辆的登记车主则为***。一审法院对***的该请求既未给予明确驳回,也未予以支持,属明显漏列当事人,漏审、漏判诉讼请求,程序严重不合法。天龙公司仅提交租赁合同,***庭审中表示持有异议,承租人***既未出庭做证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毅然认定争议院落内相关财产的堆放系租户***所为。2.一审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龙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天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滨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龙公司支付***人工费300260.13元。因天龙公司未履行。***2011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进行查封,并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3年3月23日,该事务所作出房产评估报告,认定该房产市场价值280300元。经委托拍卖流拍,2015年3月6日,***申请以该房产抵债。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以211200元的价格交付买受人***,折抵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欠款211200元。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7月13日,***就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滨字第2××4号、房权证滨字第2××5号。***主张涉案***54号的房产应包括涉案院落,经一审法院审查,2012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3年3月23日作出房产评估报告,确认该房产市场价值280300元。评估事项仅对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并不包括涉案院落土地。因对上述房产所在院落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天龙公司认可其将涉案院落租赁给租户,租户将涉案院落大门上锁,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即2020年3月15日,亦认可曾将***在涉案院落大门上的锁剪掉、换锁。涉案院落系封闭院落,涉案院落大门被租户上锁后,***无法进入涉案院落,亦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所属房屋被天龙公司院落包围,***必须从天龙公司院落道路上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且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通过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以合法形式取得天龙公司原所有的***54号(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的房产所有权。***主张涉案房产应包括涉案院落,经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的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房产评估报告,确认该房产市场价值280300元。评估事项仅对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不包括涉案院落土地。对***拥有涉案院落土地使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龙公司认可其将涉案院落租赁给租户,租户将涉案院落大门上锁,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即2020年3月15日,亦认可曾将***在涉案院落大门上的锁剪掉、换锁。涉案院落系封闭院落,涉案院落大门被租户上锁后,***无法进入涉案院落,亦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所属房屋被天龙公司院落包围,***必须从天龙公司院落道路上经过。天龙公司将案涉院落租给第三人使用,因涉案院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发生矛盾,天龙公司多次剪锁、换锁,造成***无法进入、使用涉案房产,构成对***地役通行权的侵犯。故,对***要求天龙公司对案涉房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龙公司原因造成***无法进入涉案院落、使用涉案房产,天龙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租赁方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方经营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因天龙公司阻挠***无法使用涉案房产及院落,自2015年以来至起诉日已达四年,仅租赁费等经济损失达40万元。天龙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提供的是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涉案院落土地使用权非***。经审查,***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在***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滨字第2××4号、房权证滨字第2××5号)院落内开通道路,并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由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涉案院落是否具有使用权。2.天龙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查明,在***与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以211200元的价格交付买受人***,折抵天龙公司所欠***欠款211200元。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与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查封、评估、交付给***的是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并不包括涉案院落土地。故***主张对涉案院落拥有使用权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问题2。本案中,***主张因天龙公司的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万元,但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天龙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天龙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3。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作出判决,属于漏列当事人。***提出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在***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天龙公司系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不违反律规定。***主张一审法院审理周期长,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因案情复杂,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办事处***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6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滨执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以物抵债,将天龙公司所有的涉案院落归***所有,以抵顶偿还部分欠付工程款。***于2016年7月13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房产证书。***在对上述院落房产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现,院落内堆放较多的建筑设备,后得知上述财产系天龙公司存放。天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头口答复***,公司将在几日内搬走上述财产,若到时不搬走也可租赁***的院落,支付租赁费。后***再要求给付租赁费时,***出尔反尔,不承认***对天龙公司所占用的该院落土地享有使用权,称该院落属天龙公司所有,拒不迁出。为此,诉至法院。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的请求属执行**,原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为由,遂做出(2020)鲁1602民初50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的诉讼请求不只是排除妨碍,还有要求赔偿损失,且一审法院对***就涉案房产、附属物及院落是否有合法权利,天龙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未予审理,故依法做出(2020)鲁16民终24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602民初5079号民事裁定,指令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现滨城区人民法院又做出(2020)鲁16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判决天龙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在***54号房产院落内开通道路,并不得妨碍***通行。***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对涉案院落无使用权、仅有通行权,判决驳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就***对***、***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均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争议的院落是独立、封闭的。通过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房产、院墙、大门在内的全部院落财产权利,实践中也没有卖了房子和院墙不卖院落的道理。天龙公司对争议财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乃至***对该财产行使权利之初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天龙公司对***财产权利的认可。因此***对涉案房产及院落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滨城区法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龙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确认房产市场价值280300元,评估事项仅对房产证号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并不包括涉案院落土地价值,认为评估事项不包括院落,据此认定***对涉案院落不具有使用权。这显然是对评估报告的歪曲理解。首先,这明显违背了“房地一体”及本案涉案标的“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且涉案房产、院落占用的土地性质系划拨土地,因该土地未进入挂牌交易的流通市场,故评估时无法对所占用土地的价值做出判断,并不能因此推定滨城区法院涉案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以物抵债标的不包括涉案院落。不能以评估价值不包括房产及附属物土地价值来反推以物抵债内容不包括院落。其次,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对涉案院落的院内仅有通行地役权,将本该由***所享有的院落土地使用权,人为的进行了二次违法剥离,分配给了天龙公司土地使用权。3.一审法院既然确认天龙公司构成侵权,而且天龙公司在(2020)鲁1602民初507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也已认可***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请求,确凿充分,合法有据,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予纠正。1.在本案一审的原审和发回重审中,***均向法院提出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未予审理。滨北派出所公安干警的有关询问录音中,***明确承认,争议院落内的财产系其令人堆放,而且院落大门的门锁也系由其绞断,而院内存放车辆的登记车主则为***。一审法院对***的该请求既未给予明确驳回,也未予以支持,属明显漏列当事人,漏审、漏判诉讼请求,程序严重不合法。天龙公司仅提交租赁合同,***庭审中表示持有异议,承租人***既未出庭做证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毅然认定争议院落内相关财产的堆放系租户***所为。2.一审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龙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天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滨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龙公司支付***人工费300260.13元。因天龙公司未履行。***2011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进行查封,并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3年3月23日,该事务所作出房产评估报告,认定该房产市场价值280300元。经委托拍卖流拍,2015年3月6日,***申请以该房产抵债。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以211200元的价格交付买受人***,折抵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欠款211200元。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7月13日,***就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滨字第2××4号、房权证滨字第2××5号。***主张涉案***54号的房产应包括涉案院落,经一审法院审查,2012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3年3月23日作出房产评估报告,确认该房产市场价值280300元。评估事项仅对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并不包括涉案院落土地。因对上述房产所在院落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天龙公司认可其将涉案院落租赁给租户,租户将涉案院落大门上锁,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即2020年3月15日,亦认可曾将***在涉案院落大门上的锁剪掉、换锁。涉案院落系封闭院落,涉案院落大门被租户上锁后,***无法进入涉案院落,亦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所属房屋被天龙公司院落包围,***必须从天龙公司院落道路上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且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通过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以合法形式取得天龙公司原所有的***54号(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的房产所有权。***主张涉案房产应包括涉案院落,经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的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房产评估报告,确认该房产市场价值280300元。评估事项仅对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不包括涉案院落土地。对***拥有涉案院落土地使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龙公司认可其将涉案院落租赁给租户,租户将涉案院落大门上锁,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即2020年3月15日,亦认可曾将***在涉案院落大门上的锁剪掉、换锁。涉案院落系封闭院落,涉案院落大门被租户上锁后,***无法进入涉案院落,亦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所属房屋被天龙公司院落包围,***必须从天龙公司院落道路上经过。天龙公司将案涉院落租给第三人使用,因涉案院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发生矛盾,天龙公司多次剪锁、换锁,造成***无法进入、使用涉案房产,构成对***地役通行权的侵犯。故,对***要求天龙公司对案涉房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龙公司原因造成***无法进入涉案院落、使用涉案房产,天龙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租赁方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方经营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因天龙公司阻挠***无法使用涉案房产及院落,自2015年以来至起诉日已达四年,仅租赁费等经济损失达40万元。天龙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提供的是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涉案院落土地使用权非***。经审查,***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在***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滨字第2××4号、房权证滨字第2××5号)院落内开通道路,并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由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涉案院落是否具有使用权。2.天龙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查明,在***与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以211200元的价格交付买受人***,折抵天龙公司所欠***欠款211200元。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与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查封、评估、交付给***的是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房产证号0××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并不包括涉案院落土地。故***主张对涉案院落拥有使用权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问题2。本案中,***主张因天龙公司的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万元,但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天龙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天龙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3。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作出判决,属于漏列当事人。***提出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在***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天龙公司系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不违反律规定。***主张一审法院审理周期长,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因案情复杂,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