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02民初507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龙公司争议的场地隶属一封闭独立院落,上诉人已取得了该院落的相关产权,并且其他的附属设施(院墙及大门)也由法院执行裁定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院落及院落内的场地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其对场地享有使用权及场地上堆放的建筑设备属于案外人所有,一审法院对此未作阐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先后在该封闭独立院落的大门上安装了两把铁索,均被切断系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为。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该纠纷属原案件的执行内容,上诉人无权另行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案系侵权之诉,现本案的案由与上诉人的诉求不符。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纠纷不属未执行未完毕的案件。在涉案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已通过拍卖程序将被上诉人的相应财产裁定归上诉人所有,以抵顶欠付工程款;并出具相关协助执行手续将被上诉人名下的上述财产过户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在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对该院落内堆放的建筑设施迁出时,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及时清理或以租赁形式继续存放。至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院落内的场地使用权均无异议,也对场地堆放的财产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执行案件中涉及到该争议院落的相关执行财产均已执行并履行完毕,不属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更不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求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对院落内的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院落内场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议,一审裁定未提及。对财产权属发生争议,应通过审理后予以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作出判断。即使如一审裁定认定属执行**,该案审理与执行均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可通过中止案件的审理,通过协调案件的执行,再依法做出裁判,不应将案件简单以裁定驳回方式结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并申请追加被告。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答复,也未在裁定书中说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答辩称,1.如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在以物抵债时就知晓所谓侵权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法院评估拍卖的系院落旁边的东西两排仓库,以物抵债的财产也系两排仓库,涉案院落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上诉人对涉案院落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制止对原告房产的侵权行为;2.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经济损失变更为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滨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天龙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进行查封,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4号房产(房产证号08-××2项下仓库及附属物)以211200元的价格交付买受人***,折抵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欠款211200元。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7月13日,原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案涉房产及附属物一直由被告天龙公司占用,至今未移交给原告***。
另查,原告主***库因上锁,不清楚内部有无物品,院内在以物抵债前存放多种建筑设施,后面物品有所增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东仓库内未存放任何物品,院内建筑设施在以物抵债前均已存在,系承租人放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滨执二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但案涉房产及附属物至今仍未移交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应对流拍抵债的财产依法处置并交付买受人占有,故后续强制腾空房产及附属物内建筑设施事宜应在***与天龙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完成,当事人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又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天龙建工公司停止侵权等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向滨州市滨城区滨北派出所报案时派出所录制的两段视频,拟证明在一审法院将涉案房产及附属物、院落拍卖归上诉人后,天龙公司及其负责人***将上述院落对外出租和非法使用,并强行多次将院落的大门门锁破坏,天龙公司、***均构侵权,也证明案外人***车辆一直非法占用涉案院落,构成侵权,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有权追加***、***为被告。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就双方以物抵债的过程及院落内堆放物品进行陈述,其未对涉案院落也属于以物抵债的财产及涉案院落属于上诉人所有作出任何承诺,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案院落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其无权上锁,***即使将锁门破坏也不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实天龙公司将涉案院落出租及上诉人曾就涉案院落大门上锁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其他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认可其将涉案院落租赁给案外人租户,租户将涉案院落大门上锁,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即2020年3月15日,亦认可其曾将上诉人***在涉案院落大门上的锁剪掉。上诉人明确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包括被上诉人占用其涉案房屋、院落及剪锁行为。另,涉案院落系封闭院落,涉案院落大门被租户上锁后,上诉人***无法进入院落、亦无法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仅是要求排除妨害,亦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关于***对涉案房产、附属物及院落是否享有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天龙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等问题,均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可由执行程序中解决,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0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