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滨中执复字第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张富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涉案账户是其设立接收各级劳保管理机构拨付、补贴给建筑企业的***账户。该账户活期明细查询显示,自设立起初至2013年7月19日除专用用途外,还用作他用。自2013年7月25日至本院冻结之日,该账户除专用用途外未作他用。关于该账户内存在有对方户名为***的交易以及有摘要描述为销售款、对方户名为***的交易情况,经审查该几笔交易的记账凭证、进账单等原始凭证,能够证实该几笔交易均系与劳保费相关联的支付。可见自2013年7月25日至今,涉案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该账户内资金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对外债务。故应解除对异议人建行37×××70账号存款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对于涉案账户的解除冻结,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建行滨北支行所开设的账户“37×××70”,是其名下的普通的账户。从交易项目来看,多为劳务费、货款、工程款等,所以涉案账户根本不是所谓的“专款专用的社保基金账户”。同时,执行法院裁定依据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提交的是“滨州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滨城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涉案账户属于被执行人所设立的劳保专用账户,受滨州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监管。复议申请人认为,以上证据根本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该管理站只是一个区级行政部门,其所做的证明不具有“公司应设立劳保专用账户”的任何法律效力,更不具有相应的权限。假若被执行人要证明“公司应设立劳保专用账户”一事,应举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部委规章,否则,被执行人所谓的涉案账户为规定的“劳保专用账户”,没有设立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认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后,涉案账户专款专用,并未用作他用”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根据执行法院所调取的被执行人涉案账户的银行明细查询,可以证实,涉案账户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该账户进账100余万元。该笔钱的真实性质,执行异议审查时并未进行核实。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撤销解除冻结账户的行为。
经审查,***诉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天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42359.62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天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折价赔偿款3140元。
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天龙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6日,执行法院通过司法查控平台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天龙公司在建设银行滨北支行37×××70账户内有存款819901.45元。执行法院遂裁定冻结其存款8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天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冻结的建行账户是其设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专用金账户,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其职工社会保险基金。
执行法院随后调取被执行人的《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金管理手册》,查询了涉案账户自2013年7月25日起的部分款项借、贷情况,并且核实了账户内***、***的交易情况,均系与劳保费相关联的支付。
在复议审查中,本院对于执行法院冻结的账户是否属于专户、专款是否专用等问题进行了调查。
一是冻结账户是否属于专用账户问题。根据执行法院卷宗中建行滨北支行、区劳保办出具的专户证明、建设银行提供的开立账户申请审批表,以及账户内资金实际拨付情况,可以看出冻结账户为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拨付给被执行人困难补贴、社会保险劳保费用的专用账户。
二是专用帐户资金是否专用问题。从被执行人保险管理手册上看,登记有市、区级劳保部门2011年至2013年的拨付补贴款项。2011年9月--11月拨付52.84万元;2012年1月--12月拨付补贴212.2万元;2013年5月--7月拨补171.6万元。之后,该手册上没有拨付登记。从登记内容看,涉案的上述款项均通过专用账户或者其他形式转入社保部门。
三是对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使用问题。根据执行法院调取、建行滨北支行提供的涉案账户企业活期明细表(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7日),对其中的109份账目明细进行了核对。发现冻结账户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7日显示有部分劳务费、货款、向滨城区社保处支出费用等,但记账数额不大。自2013年5月27日起,在区财政局拨付被执行人1638900元“2012年第二次困难施工企业养老保证金补贴”后,未出现与劳保费用用途不符的记账摘要。其中,有关该账户流水账目的银行票据,拨付款项账目通知、以及每一笔款项的用途、支票存根等,均能体现为与滨城区社保处、医保科缴纳社保费用的借贷账目一致。
本院同时还调取了被执行人自2012年以来的职工花名册、收取个人承担部分***的收据、以及向保险部门缴纳费用明细、区财政拨付费用的材料,并进行了复印、审查。从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看,被执行人自2013年5月27日起,账户一直处于专户专用状态,即一直是向区社保部门陆续交纳养老金。
同时查明,在执行法院的听证笔录上可以看出,被执行人自2008年起没有承揽工程建设,无力全部缴纳应当承担的社保部分,只有靠财政拨付。对于当初设立专用账户后,被执行人承认在专用账户的使用上不规范,有其他款项进入该账户情况,主要是因借用资质所造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的通知》、《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文件要求,建筑开发企业均应为企业职工交纳养老保障金,该基金是建筑工人交纳社会统筹费的唯一来源,属于参保人员享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用于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19号通知精神,对困难企业的社会保险基金,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本案中,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已将上述款项拨付给被执行人企业,从设立专用账户时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支出情况看,企业账户内资金适用上存在不规范行为,但据此不能否定专户的性质,对于其中的款项用途应当鉴别是否专用等情形。从案件调查事实看,自2013年5月27日起,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为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障金和政府部门拨付的困难补贴,能够与被执行人的企业现状、人员等实际情况相符,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使用规范,不存在混同使用,属于专款专用,执行法院不得以此来偿还企业应负担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侯培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