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9日签订了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租用***的设备及材料在滨魏二期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丝杠,每天租金0.07元/个,产生租金112372.92元,被告已付租金58818.45元,尚欠租金53554.47元,赔偿费205根×20元=4100元,违约金合理主张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53554.47元、赔偿费41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7654.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的滨魏二期建设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04年6月9日与原告***协商签订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承租方(乙方)为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经双方商议甲方将丝杠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时间自2004年6月9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丝杠价格为:0.07元/日;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预交定金10000元,作为租赁材料的押金,如有损坏在押金内扣除;甲方只出租设备,不负责设施及材料的安装拆除、往返运输及装卸等费用,使用完毕后由乙方负责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租赁费结算:租赁费计算按出库日起,送回入库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乙方须在每月20号与甲方结清当月租金,如超过交费时间,未能结清,甲方有权收回(或停止其使用)建筑设备或周转材料,并扣罚全部押金,合同到期时,乙方应在五日内送回甲方租赁物,并同甲方结算完毕,否则,应支付欠甲方款数额百分之一(每日)违约金;乙方租用数量以签字手续为准;租用时双方责任:甲方要保证设备在出库时能正常使用,乙方在使用时要注意保养,如因使用不当出现损坏,经甲方同意后,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否则应照原价赔偿;乙方在送回设备及材料时,设备要能正常使用、正常运转,表面要清理干净,设备不得有弯曲断裂及其他损坏现象,如丢失损坏设备,按以下价格赔偿:……丝杠20元/根……;乙方在使用甲方材料期间应按月及时与甲方结算租金,如超过结算日5天未能及时结算,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租金照收,并收取乙方租赁费金额百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租金为止。原告***在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字,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代表人***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乙方落款处还加盖有”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4年6月9日起向被告交付丝杠。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载明交付丝杠情况为:2004年6月9日,54公分1515根,收货人***;2004年7月21日,54公分200根,收料人***;2004年7月24日,54公分1488根,收料人***;2004年8月8日,54公分1500根,***签字;2004年8月22日,54公分466根,坏半边丝17根,共计483根,***签字;2004年8月29日,70公分224根,54公分461根,54公分细298根,共计983根,***签字;2004年8月31日,54公分54根,***签字;2004年9月4日,70公分99根,55公分166根,***签字;2004年9月7日,70公分136根,54公分116根(暂存4根不能用),***签字;2004年9月7日,54公分124根,70公分134根,不能用2根,***签字;2004年9月9日,70公分32根,54公分85根,***签字;2004年9月10日,50公分163根,***签字;2004年9月17日,70公分67根,***签字;2004年9月19日,70公分1000根,***签字;2004年9月24日70公分200根,54公分86根,***签字。上述共计交付丝杠8631根,扣除不能用丝杠6根,交付有效丝杠8625根。
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载明收回丝杠情况为:2004年11月2日,70公分134根,54公分326根;2004年11月3日,70公分31根,54公分145根;2004年11月4日,54公分651根,70公分234根;2004年11月10日,70公分132根,54公分945根;2004年11月12日,70公分161根,54公分367根;2004年11月15日,70公分6根,54公分132根;2004年11月16日,54公分185根,(细)19根,70公分8根;2004年11月18日,70公分18根,54公分110根,细3根;2004年11月18日70公分23根,54公分133根,细12根;2004年11月18日,70公分8根,54公分148根,细66根;2004年11月21日,70公分9根,55公分145根,28公分10根;2004年11月29日,70公分164根,54公分625根,细8根,细粗点25根;2004年11月30日,70公分204根,54公分524根,细14根;2004年12月3日,70公分313根,54公分545根,细102根;2004年12月6日,70公分345根,54公分887根,细81根;2004年12月11日,70公分51根,54公分256根;2004年12月11日54公分细丝杠42根;2004年12月15日,54公分70根,70公分23根;2004年12月20日,70公分12根,54公分16根;上述共计退回丝杠8468根。
截止2014年1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101178.07元,其中被告已付58818.45元,尚欠租金42359.62元。另外,尚有157根丝杠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折合价款3140元。
原告催要欠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53554.47元(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赔偿费4100元、违约金10000元(自2004年7月9日起按所欠租金数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共计67654.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租赁费52146.88元,赔偿款398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6126.88元。
上述事实,由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送货单、收料单、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结合原告诉求、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为宜。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359.62元,且至今未将丝杠157根退还原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52146.88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2359.6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31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2359.62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折价赔偿款31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滨州市天龙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