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延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喜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区高创服务中心大楼iv>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iv>

法定代表人:张洪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城建公司)、中喜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文旅公司)、中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蒲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施工量与施工范围的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蒲城公司进行了施工。1.蒲城公司与周瑞施工队达成口头协议,蒲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安排了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过程的管理,中喜城建公司私自将劳务费支付给周瑞施工队,侵害了蒲城公司的合法权益。2.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蒲城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租赁设备、组织施工,从入驻时基础工程±0以下尚未全部完成部分,接替原单位开始施工,到退场时已将办公楼19层地板已施工完毕、AB座公寓楼已施工到20层且20层全部一次结构施工完毕。中喜城建公司退还了部分保证金、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及部分劳务费外,所有工程费用均由蒲城公司垫资完成。3.结合采购合同、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整改通知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案涉三份《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能够证明蒲城公司的工程量及施工范围。4.本案仅对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作出后的新增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即可,蒲城公司重新申请了两次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许可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未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鉴定机构拒绝法院委托,审判程序错误。2.二审法院未依据查明事实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对中喜文旅公司、中喜控股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系“推定混同”原则,是否财产混同应由中喜城建公司、中喜文旅公司、中喜控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要求蒲城公司对此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蒲城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结合蒲城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蒲城公司有关中喜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中喜文旅公司、中喜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蒲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喜城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由中喜文旅公司、中喜控股公司对中喜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蒲城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根据蒲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两次分别委托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蒲城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对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予以退回并出具了答复意见。由此,蒲城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未支持蒲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蒲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蒲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中喜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中喜文旅公司、中喜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蒲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一宸

书记员武泽龙